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9號聲 請 人 金oo(KIM SE YONG)
住#0000, Shin-an Metrokhan Building ,000,Pyeongchon-darero, Dongan-gu, Anyang-si, Gyeonggi-do, South-Korea相 對 人 張oo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並於113年間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等訴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過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發現未成年子女學習焦慮並主動要求相對人堂姊A05幫忙教導,聲請人擔心在競爭激烈的大新竹地區,為避免加劇未成年子女之壓力,有防患未然之必要。又未成年子女患有先天性心臟疾病,在臺灣由臺大醫院黃醫師主治,聲請人已獲得黃醫師舉薦首爾峨山醫院醫師為未成年人預為初診的安排,為使韓國的家人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健康狀況並提供更多的幫助,並安排未成年子女參訪學校、認識環境,爰聲明:㈠請准訴訟期間之例假日前一天由堂姊A05到幼兒園接未成年子女回通霄學習銜接知識;㈡請准未成年子女於幼兒園畢業後暑假期間先返回韓國初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兩造間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3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事件受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情形,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實地訪視後,出具調查報告略以:
未成年子女目前學習與發展情形尚屬正常,未見明顯落後,亦能配合課程完成學習任務,僅於部分內容感到困難,仍屬一般範圍,且在班級中之學習程度與同儕相當,整體適應情形穩定,學校及家庭之支持系統亦運作良好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5號調查報告附卷供參。是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並未有明顯落後於同齡孩童而影響其基本就學能力之情形,尚無即時採取補救措施之客觀需求,難認具備急迫性,聲請人期於周末由堂姊A05為未成年子女加強學習,性質上屬教養規劃之安排,與暫時處分核發所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屬有間,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三)又未成年子女因心臟疾病於110年10月20日首次至臺大醫院門診就診,術後仍有中度三尖瓣逆流及嚴重肺動脈瓣逆流,尚須持續追蹤治療,頻率約半年檢查1次,後續將評估並安排手術置放肺動脈瓣,手術之時間須視未成年子女臨床症狀及後續檢查結果判斷後決定,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4年9月2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13690號函、115年4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51008103號函在卷為憑,是未成年子女之心臟疾患已穩定規律在臺灣追蹤治療,並無立即返回韓國就診之急迫性,況日後未成年子女有返回韓國就診之需求,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向醫院申請病歷複製本或摘要乙節,業經上開函文詳為敘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醫權益並無妨礙,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本件尚無從認定有何未核發聲請人所聲請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而生危害之急迫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