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55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0、221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下稱系爭子女),並同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住所)。相對人個性冷漠,情感上無法相互扶持,不適合家庭與婚姻生活,聲請人已提起離婚、酌定子女親權人等訴訟,酌定子女親權人部分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為爭奪系爭子女之單獨親權,對系爭子女有精神控制、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例如相對人為避免參與聲請人安排之活動,即慣以飲食、遊樂等討好系爭子女,使其作出符合相對人期望之意思,再以尊重系爭子女意思為由不參加,使系爭子女逐漸疏離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友;另相對人將系爭子女視為滿足自己情緒的工具,要求系爭子女配合其作息與情緒,而非其配合系爭子女之成長需求;相對人亦未依兩造原有約定分工照顧系爭子女,常干預聲請人已安排之活動,以增加其與系爭子女相處之時間,導致排除或壓縮聲請人與系爭子女之親子相處時間。系爭子女在此過程中遭受來自相對人之巨大壓力,系爭子女甚至表示想死、不想活。此外,相對人對聲請人亦有精神脅迫及不法侵害親權之行為,每每藉故阻絕或中止聲請人與系爭子女之互動,故意分離父女情感交流,惡意孤立聲請人;兩造遇事已無法溝通,相對人為爭奪系爭子女之親權隨時有錄音錄影之舉,常在半夜整理錄音文稿,其此種全天候監控行為已讓家庭失去功能,亦讓聲請人感受到生命安全之危險;且相對人一向不整理家務,生活衛生習慣極差,聲請人已難與其同居生活。因此,為阻斷相對人對系爭子女及聲請人繼續施以精神控制、脅迫等行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命相對人遷出系爭住所,暨暫由聲請人擔任系爭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將系爭子女之健保卡交給聲請人保管,並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在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前,系爭子女日常均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接送事宜,聲請人於114年底買車,115年年初訴請離婚等事件,115年3月才開始要求接送系爭子女,並以手機、買金魚、借小狗來養等行為吸引系爭子女注意,且擠壓相對人與系爭子女之相處時間;聲請人欲帶系爭子女至大陸旅遊的時間正值兩造訴訟期間,不但拒絕相對人同行,又遲未告知相對人旅遊細節,再加以聲請人胞姊長居大陸,相對人擔心系爭子女被留在大陸地區乃情理之常。聲請人上開所為不但有離間相對人與系爭子女關係之虞,亦非友善父母之舉。聲請人提出上開訴訟後,已難期兩造還能同帶系爭子女活動出遊,兩造遂達成週末假日輪流陪伴系爭子女之共識,兩造就分配時間等節雖偶有爭議,但大抵能按此方式實行,故相對人在輪到的時間帶系爭子女去將來住所同住,並未侵害聲請人之親權,亦無略誘行為可言。聲請人自提起訴訟後,為爭取系爭子女之親權,請其母親頻繁造訪同住,要系爭子女與其母親同寢、由其母親接系爭子女,大幅排擠相對人與系爭子女相處時間,更藉機在系爭子女前詆毀相對人,致系爭子女對相對人多次出現敵意話語。本件經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建議並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聲請人已提起離婚、併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查閱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二)本件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系爭子女等人後,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其總結與建議如下:查兩造均與系爭子女共同生活,並均有實際參與系爭子女日常照顧、接送、陪伴及親師溝通等事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依約定接送系爭子女、隱匿子女行蹤、安排活動致壓縮父女相處時間、刻意疏離子女與父方親屬情感、影響子女就學及生活作息等情形,而認有暫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相對人則主張其為子女自幼起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近期始主導照顧,且方式具高壓控制性,包含放置定位器、錄影拍攝及逕自攜子女就醫與隱瞞用藥等情形,已造成其與子女壓力。由此可見,兩造就系爭子女照顧分工、接送安排、課外活動、就醫用藥與親職溝通方式確有相當歧見,且因訴訟進行中,彼此不信任及防衛心理升高,進而衍生照顧安排上之角力與衝突。惟依本件調查所得,系爭子女目前生活及就學情形尚屬穩定,亦與父母雙方均有充分相處時間;經訪視觀察,其外觀儀容整潔,精神狀態良好,未見明顯外傷、罹病或受照顧不當情形;其於幼兒園之適應及表現亦無明顯異狀,尚能配合課堂進行及參與團體活動,與師長、同儕互動情形亦屬良好。另經與兩造談話,可見兩造均關切系爭子女之生活與成長,亦均有親自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兩造間雖就教養理念、照顧分工及親職溝通方式等存有歧見,惟此仍屬雙方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透過具體親職協商及合作機制逐步調整改善之事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子女因現行照顧方式已立即陷於人身安全、就學生活或身心發展上之明顯危害,或有立即變更現行照顧安排、排除相對人參與日常照顧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然應特別注意者,系爭子女於訪視中已清楚表達,其同時喜愛父與母,無意排除任一方於其生活以外;惟其對父母間爭吵、錄音及拍攝、定位追蹤與爭論子女應跟誰走等行為,已產生明顯壓力與負面感受,並形容自己夾在父母衝突之間,感到被拉扯、被傷害、生氣及難過,甚至出現「我不要爸爸也不要媽媽、我誰都不要,我連我自己都不要了」等高度負向表述。此顯示目前真正影響系爭子女身心安定者,未必係單一照顧者因素,而係兩造在親職合作失衡、衝突外顯及相互蒐證與監控行為下,使系爭子女暴露於父母對立之敵意氛圍及忠誠衝突壓力中。基此,評估本件現階段尚無暫時處分變更系爭子女照顧方式,或排除相對人參與系爭子女日常照顧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惟建議法官曉諭兩造,應正視子女心聲,兩造固然均愛女心切,然仍應避免將彼此訴訟攻防、情緒對立或蒐證行為延伸至系爭子女日常生活中,並應就子女照顧分配事宜妥為協商明確、自然且免於拉扯及忠誠衝突之情境下,維持與父母雙親之安全、穩定且正向之親子關係,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系爭子女有精神控制、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雖提出兩造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照片、截圖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上開紀錄多屬兩造於感情生變後,就系爭子女之日常生活及活動安排、接送等情意見不合之溝通過程,尚難以此釋明系爭子女現正處於急迫危險,或有任何如不立即變更照顧安排即將受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再者,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為系爭子女並無受照顧不當情形,於幼兒園之適應與表現亦無異狀,因此,兩造關於系爭子女日常生活及活動安排等有意見不同情形,尚非當然即認係相對人有不適任照顧系爭子女或所為已危及系爭子女身心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足作為准予本件暫時處分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釋明本件具有不立即為暫時處分即將使系爭子女受到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亦未能證明有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暫定由其擔任系爭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交付相關證件,及命相對人遷出系爭住所之必要性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亦有精神脅迫及不法侵害親權之行為,致其感到生命安全之危險,有命相對人遷出系爭住所之必要性云云,核與前揭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未符,亦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