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5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130號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二)兩造前於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1號暫時處分事件程序中,於113年10月21日當庭達成協議,約定於本案終結前由雙方輪流帶養未成年子女各2週,並就未同住期間之視訊聯繫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成立協議(下稱原帶養協議);本院復於115年3月24日當庭曉諭該協議具私法上效力,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繼續遵守。
(三)詎相對人自115年2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單方推翻原帶養協議,拒絕履行雙週輪流帶養,並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北娘家居住,致未成年子女脫離原在新竹之生活環境,剝奪聲請人依協議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嚴重妨害父子親情維繫。尤有甚者,相對人近期更明確表示欲逕於台北地區為未成年子女報名幼兒園,企圖以就學之既成事實強使未成年子女長期滯留台北,徹底架空原帶養協議,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適應與學習環境之劇烈變動,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聲請人之親權行使。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避免對立升高,本件確有命相對人履行原帶養協議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於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依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1號暫時處分事件中,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筆錄所載之協議,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原帶養協議進行會面交往。
2、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不得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或逕自於台北地區辦理幼兒園入學登記。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係因聲請人違反承諾及法院命令、私自搬遷變更照顧地點,始於115年1月29日具狀陳報並於3月24日庭期重申無法再依原帶養協議履行輪流照顧。
(二)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所為協議並無關於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限制記載,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24日開庭時已知悉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於台北娘家居住照顧,卻遲至數月後始提出本件聲請,顯無客觀急迫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在台北由外祖父母及相對人共同照料,心理依附環境穩定;反觀聲請人於訴訟初期曾擅自停止送托、藏匿子女,並於審理期間私自搬家致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數度變動,其指摘相對人擅自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顯屬自相矛盾。再者,相對人從未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只是視訊),除於115年農曆初一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高雄老家探訪外,並陸續於同年4月5日安排在新店裕隆城樂米樂園、5月1日及16日在公園會面,更曾主動邀約聲請人參與出遊,均有通訊軟體紀錄可稽,聲請人企圖讓法院及程序監理人誤解為完全無法探視,實不可取。
(三)未成年子女已達念幼稚園的年紀,雙方本應及早規劃報名以保留名額,俟本案裁判確定後再由親權人辦理正式入學,此純係著眼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與最佳利益。相對人本於尊重聲請人為父親之身分,於115年5月間主動發訊與聲請人討論,竟遭聲請人已讀不回,聲請人不正面回應與討論,反聲請暫時處分,顯將正當就學保留名額之善意協商曲解為製造既成事實。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顯欠缺急迫性與必要性。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4、8款亦有明定。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由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院雖於113年10月21日庭訊時為兩造協調本案審理期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113年10月27日起由兩造各自輪流帶養2週,及非同住方於非帶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之非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諭知兩造於輪流帶養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等情,有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見113年度家暫字第51號卷第195、196頁),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不應因父母之紛爭而影響其受保護教養之權利,及與父母之任一方均能享有天倫之樂,並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衝突時之為難。惟暫時處分之審酌重點,係在於現階段是否存在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無立即介入調整現況之急迫必要性,並非回溯評價既往協議之妥適性或父母照顧時間分配之公平與否,先予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雖自115年1月起隨相對人返回新北市居住,由相對人及其家屬共同照顧迄今,並已完成新學年度幼兒園註冊一節,業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確認屬實。又家事調查官於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住所情緒穩定,能自在於環境中活動,與相對人有親密肢體互動,亦可接受其他家庭成員照料,外觀整潔、衣著亦符合當日氣候,雖對家事調查官訪視互動較為被動,惟整體觀察未見生活照顧不足、身心安全受威脅或發展需求未獲滿足之情形,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6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供參(見115年度家暫字第58號卷第51至64頁),是依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難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受有急迫危險,或有任何不立即變更照顧安排即將受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四)再者,相對人並非全然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或探視,目前聲請人仍可維持每週2次之視訊,每週末皆有安排實體會面半日,此據聲請人向家事調查官陳述明確,是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並未因此中斷。聲請人雖稱會面期間相對人未提供單獨互動之時間、空間,並曾有搶推嬰兒車、突然將子女抱回、未事先告知即暫時離場等情形,惟此屬兩造對親職參與方式、互動界線及陪伴角色認知差異所生爭議,屬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中常見之紛爭型態,尚難以此釋明未成年子女現正處於急迫危險,或有任何不立即變更照顧安排即將受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聲請人或因此產生不受尊重或自主性受限之感受,惟尚難認相對人已達貶抑、排除或實質阻礙聲請人親子關係之程度,無法當然即認聲請人未能依原帶養協議照顧未成年子女已危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之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作為准予本件暫時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本院認尚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一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