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奕霖相 對 人 潘邵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7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7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