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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67號聲 請 人 楊OO相 對 人 江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庭期決定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長女A01(下稱長女)長期亦由聲請人實際照顧之,包含日常生活及接送上下學及課業輔導等。而長女為000年00月0日生,即將於今115年度升小學一年級,且聲請人於近期內須完成註冊及相關就學程序,惟本件兩造對於其學籍及戶籍遷徙等爭議事項尚無共識,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嚴重影響。

㈡、考量長女自出生後即居住於新竹,且目前就讀新竹市三民國小附屬幼兒園,已相當習慣校園環境與生活,故聲請人屬意讓長女就讀三民國小,然因長女之戶籍目前尚在台北市士林區,且相對人對於遷徙戶籍一事百般阻撓,無法順利辦理入學申請事宜,復因新竹市三民國小為總量管制學校,經聲請人與校方註冊組長聯繫,其表示最遲應於115年6月3日辦理申請入學,以利學校後續行政作業,故基於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適應及學習之最佳利益,顯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又因長子A02(下稱長子)目前就讀三民國小附屬幼兒園,未來亦規劃於新竹就讀三民國小,聲請人希冀能將長子戶籍一併遷回新竹,以利將來順利申請學校,避免將來尚需辦理轉學或重新適應學校之困擾。

㈣、並聲明:

1、本院114年度(按:應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學籍登記、入學及戶籍遷徙等相關行政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辦理。

2、相對人不得妨礙及阻止前項事項之辦理。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並未妨礙未成年子女就學,本件兩造間之爭議,並非未成年子女是否就學,而係涉及親權行使、主要照顧安排及未來生活規劃等事項,聲請人將此爭議擴張解釋為相對人妨礙子女就學,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請人聲請事項均屬親權行使之重要內容,並將直接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圈、學習環境及照顧安排,尤其戶籍遷徙及就學安排,與本案親權酌定結果具有高度關聯性,倘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即以暫時處分方式將前揭事項全部交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恐有提前形成既成事實之效果,並影響本案最終裁判之實現。

㈢、本案已進入審理後期,應由法院於本案裁判中一併處理較為妥適,且依本案程序監理人之專業評估意見,顯示相對人亦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條件,因此,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已無任何爭議而得由其單方決定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是以,於本案尚未確定前,實無賦予聲請人單方決定權之必要,應由本案裁判確定後再依裁判內容辦理,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院雖於113年12月23日庭訊時為兩造協調本案審理期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等情,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不應因父母之紛爭而影響其受保護教養之權利,及與父母之任一方均能享有天倫之樂,並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衝突時之為難,並非終局之裁判,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學籍登記、入學及戶籍遷徙等事項,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又新竹市三民國小為總量管制學校,新竹市115學年度國小總量管制學校新生(含備取生)報到時間為115年4月15日前,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竹市115學年度新生報到時程表附卷供參,而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26日始具狀聲請本件暫時處分,難認有何急迫性。

㈣、再者,聲請人除以長女現由其於新竹市照護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長女有何於台北市住居生活、就學,即可能致疏於照護或有何立即而明顯危及長女身心健康之具體事證,更遑論長子為年僅4歲之學齡前兒童,自無為接受國小義務教育而有遷徙戶籍之急迫性,況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出生時起即設籍在台北市均未更動,此有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供參,兩造亦曾規劃要讓未成年子女在台北市就學,此為兩造在離婚、酌定親權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甚且,聲請人之戶籍目前仍設籍在台北市,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尚難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居住於新竹市,即認其戶籍有遷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相對人已為長女申請在其服務的台北市東門國小就讀,並辦理網路報到乙節,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是長女既已確定可在相對人任職學校就讀小學,並無因兩造親權爭議而影響其受教權之可能,依目前事證,並無證據證明長女就讀相對人服務之國小有明顯不利之處。綜上各情,本件難認有於兩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爭議確定前,先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就學、學籍登記、入學及戶籍遷徙等事宜之急迫與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一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