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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7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相 對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

04、A05(下稱系爭子女),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按係和解離婚),然關於系爭子女親權仍有爭執。現茲因相對人於115年3月24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子女自共同家中帶走,此後伊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欲探視系爭子女,均遭其拒絕、不予回應及溝通,甚至單方面決定會交往方式。刻意阻絕系爭子女與系爭子女與伊建立及維持親情連結,甚至其接系爭子女與伊會面時,通常慣性遲至深夜、甚至是晚間11、12點才將系爭子女接送,嚴重剝奪並干擾系爭子女之正常睡眠,罔顧系爭子女之身心健康,其使伊與系爭子女長期無法見面,故確有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裁定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系爭子女會面交往定暫時狀態,因本事件調查已逾1年,於此期間聲請人對系爭子女均得會面交往,並無任何侵害聲請人權益及系爭子女利益之情,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急迫性,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兩造於114年6月10日和解離婚成立,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卷第253、254頁),然相對人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查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及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二)本件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系爭子女等人後,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如下:

1.聲請人部分:⑴當前與子女接觸情形:聲請人表示,近數個月以來,系爭子

女由雙方輪流照顧,目前照顧方式為:第一週由男方照顧週

一、週五;第二週由男方照顧週二、週四;第三週再由男方照顧週一、週五;第四週則由男方照顧週二、週四,週六、週日由雙方輪流照顧。伊表示,現行交接時間經常過晚,並說明,輪男方照顧時,女方多於前一晚上11、12時始將孩子送回;女方接回孩子時,亦多於晚上約10時30分以後始接回。伊認為,孩子隔日仍需上學,過晚的交接時間影響孩子的睡眠及生活作息。伊表示,曾向女方提出調整交接方式,建議若隔日開始由男方照顧,可於前一日放學後即由男方直接至學校接回孩子,以避免深夜交接,惟女方不同意。

⑵對於暫時處分之意見:聲請人表示,期能調整照顧安排,由

伊連續照顧6日、女方連續照顧8日,再由伊連續照顧6日,如此循環進行。伊認為,較長期間的連續照顧可減少交接次數,使孩子較容易適應,亦可避免深夜交接影響孩子作息。家事調查官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曾對目前照顧安排或交接方式表達意見時,伊表示,孩子已習慣目前的接送模式,認為接送時間只要父母協調好即可,未曾特別表示其他想法。就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伊說明,現行交接時間已影響孩子正常睡眠及生活作息,若持續於深夜交接,將不利於孩子隔日上學及日常生活,因此希望儘速調整照顧及交接方式,以維持孩子較規律之生活作息。

2.相對人部分:⑴當前與子女照顧安排:

①三個孩子現於兩方住所輪流居住,於男方家中居住期間,其

於前一日會先依行程帶孩子參與課後活動(補習、才藝等)、進行晚餐、洗澡、洗衣等生活事項後,再將孩子送回男方住處,故抵達男方住處的時間較晚。女方表示,自己確實經常趕著完成孩子的晚間生活照顧事項,因此整體行程十分忙碌。孩子也會要求女方當日留於男方住所一同就寢。

②目前孩子課外課程安排如下:週一無課程;週二晚間7時30分

至9時30分由長女上跆拳道課,兩名小女兒於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上舞蹈課;週三兩名小女兒於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上英文家教課,長女於晚間7時40分至8時30分上英文家教課;週四無課程;週五晚間7時至8時三名孩子共同上游泳課,接續孩子會玩水到9點;週六上午9時至10時30分為長女英文課;週日下午4時至6時30分則為長女跆拳道對練課程。女方表示,孩子對於課外活動具有高度興趣,因此才安排上述課程,希望能配合孩子的意願與發展。

③談及孩子與父親互動情形,女方表示孩子曾向其表示,在父

親住處或父親家人面前,曾聽聞父親或其家人批評、談論母親,孩子因此感到心理壓力,不知如何面對。長女目前已有手機,男方有時會透過Line聯繫孩子,但長女多半不願回覆,也曾說過「不知道可以聊什麼」。女方認為,男方過往較少投入於子女照顧,故情感基礎較為薄弱。此外,男方在金錢使用上較為節省,也反映在親子互動的品質中,例如外出購買零食時,男方通常要求孩子共同分食一份,而其則會讓每位孩子各自擁有一份零食;又如孩子表示想喝鮮奶時,男方仍會依自己的想法以泡奶粉代替。女方認為,孩子在與父親互動過程中,較常需要配合男方的安排與決定。⑵對於暫時處分之意見:女方表示,過去輪由男方照顧孩子期

間,其經常需要提醒男方隔日孩子須參與的課程。男方曾有忘記課程安排的情形,也曾於孩子進行線上英文課時,在一旁觀看新聞。女方認為,男方對於孩子課程安排及學習狀況較欠缺掌握,因此擔心其未必能勝任長時間照顧孩子,故反對長時間連續讓孩子居住於男方住所。此外,男方過去亦曾將孩子交由小叔或姑姑照顧。女方表示,如男方無法自行照顧孩子,可直接告知,不希望再將孩子交由其他親友照顧;尤其三名孩子皆為女兒,更應留意身體界線及照顧上的適當性。家事調查官向女方說明,目前孩子確實於較晚時間返回男方住處,可能影響孩子作息,希望雙方能適度調整照顧安排。對此,女方表示同意於隔週由男方在週五孩子下課後直接接回照顧,並讓男方於下週一晚間9時送回。另外,當前亦願意盡量配合於晚上9點半前將孩子送至男方家中。

3.系爭子女部分:三名未成年人皆稱會談內容有保密需求,為保護未成年人免於父母紛爭衝突,以下僅就必要資訊適度揭露,其餘內容詳參附件。三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雙方住所之居住偏好均表達明確意見,惟皆不反對持續與另一方維持接觸及過夜會面交往。然而,對於父親所提出之「由父親連續照顧六日,再由母親照顧八日」之照顧安排,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不贊同。另就目前較晚入睡之作息情形,部分未成年子女表示,無論居住於父親或母親住所,其作息時間並無明顯差異,因此並未因此產生特別之困擾或適應不良情形。

4.總結報告:⑴當前照顧型態及運用本院陪同會面交往資源評估:

兩造目前採三名未成年子女輪流居住於父母雙方住所之照顧模式,未成年子女每週平日居住於男方住所至少二日以上,假日亦採輪流於父母雙方住所居住之安排,惟係由女方負責往返接送子女。三名未成年子女於男方住所居住期間,女方亦陪同於男方住所過夜。評估兩造現行皆有與子女同住互動之時段,暫無須引入審理中陪同會面交往之資源。

⑵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評估:

①男方現就照顧時間及交接方式與女方存有歧見,主張改採由

其連續照顧六日、女方照顧八日之循環模式,並於子女下課後直接至學校接回,以減少交接次數,避免夜間接送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女方則表示反對,其目前較晚交接係因需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補習、才藝課程、晚餐及盥洗等生活照顧事項,並配合子女希望其陪同至男方住所過夜之需求,故通常於家務完成後始陪同前往男方住所,惟其仍願意就接送時間進行調整。

②經訪談三名未成年子女,其等對於男方所提連續於父親住所

居住六日,再轉換至母親住所居住八日之安排均未認同。其等表示,母親較能提供情感陪伴、協助處理手足衝突,並依其需求安排飲食等生活照顧事項。就男方所主張之深夜交接問題,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雖偶有因接送時間較晚而影響睡眠時間,惟對於等待接送並未感到明顯困擾。

③另依部分未成年子女陳述,其等目前無論居住於父親或母親

住所,多於晚間十一時以後就寢,顯示目前較晚就寢情形,除與交接時間相關外,亦與家庭整體生活作息有關。

④另依調查,目前未成年子女於男方住所居住期間,女方仍陪

同三名未成年子女於男方住所過夜,並持續參與夜間照顧及生活照料。是以,男方本件暫時處分聲請內容,除涉及同住天數之調整外,亦包含要求改變現行由父母雙方共同參與照顧之模式,而由男方於其照顧期間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

⑤暫時處分之核發應以未立即介入處理,將可能受有重大且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為必要。綜合本案調查結果,雖目前兩造於交接時間、照顧安排及生活作息上確有歧見,惟現有資料尚未顯示未成年子女已因現行照顧模式,而於身心健康、就學適應或生活功能方面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另三名未成年子女亦均反對男方所提連續照顧六天、女方照顧八天之安排,故本案目前所呈現者,較屬兩造對於何種照顧模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歧見,尚難認已達須透過暫時處分立即變更現行照顧方式之急迫程度。

⑶會面交往方式建議:

①惟審酌本案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件,兩造現行採高頻

輪流照顧及夜間交接模式,雖有助於父母雙方參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然此種安排亦已衍生接送時間、生活作息及照顧分工等爭議,長期而言恐使父母因頻繁交接而增加衝突,並使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父母互動緊張之環境。

②因此,建議於本案實體裁判時,無論最終由何方擔任主要照

顧者,均建議回歸較具結構性之會面交往安排,使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於固定週期內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完整且連續之相處,並於該期間內獨立負擔生活照顧責任,以建立該方與子女間之獨立親職互動經驗,同時降低父母因日常頻繁接觸及交接所生之衝突。

③準此,建議無論本案裁判結果由男方或女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於隔週週五放學後起,至週日晚間9時止,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該期間內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照顧責任;另於農曆過年期間,由兩造依據單雙數年方式輪流於未成年人共度小年夜至初二、初三至初五之時段;關於寒暑假期,除原本既有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建議增加五日及十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此一安排除可維持未成年子女於主要照顧者住所之生活穩定與課業安排延續外,亦可使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享有固定且完整之親子相處時間,避免親子互動流於片段化,並降低父母因頻繁交接所生之摩擦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

(三)聲請人主張目前伊與系爭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伊之探視權益等如上述主張之情事,雖提出兩造及伊與長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子女睡眠之資料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非本案聲請之聲請人,且本院審酌上開紀錄多屬兩造於感情生變後,就系爭子女之日常生活安排、接送等情意見不合之溝通過程,尚難以此釋明系爭子女現正處於急迫危險,或有任何如不立即變更照顧安排即將受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再者,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為系爭子女並無受照顧不當情形,系爭子女對於現行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適應與表現亦無異狀。且相對人表示其亦同意:「於隔週由聲請人在週五孩子下課後直接接回照顧,並讓聲請人於下週一晚間9時送回。另外,當前亦願意盡量配合於晚上9點半前將孩子送至聲請人家中」等情。因此,兩造關於系爭子女日常生活安排等有意見不同情形,尚非當然即認係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已危及系爭子女身心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足作為准予本件暫時處分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釋明本件具有不立即為暫時處分即將使系爭子女受到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亦未能證明有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先行暫定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增加伊與系爭子女於「農曆過年期」、「寒暑假期」與系爭子女進行會交往之提議,則先由兩造自行協商,倘雙方無法協商,抑或留待由本案酌定親權事件再行審酌裁量之;然兩造均得就協商結果陳報本院併於酌定親權參酌考量之,自不待言。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