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OO(印尼籍,相 對 人即 被 告 OOO(即OO之子)特別代理人 OOO相 對 人即 被 告 OOO(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否認子女事件(115年度家調字第40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409號否認子女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即OO之子,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其真正生父即特別代理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並均與A01同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
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依家事事件 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前開規定。查聲請人OO(印尼國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在我國境內產下相對人A03(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案子),而聲請人早於111年12月1日入境來台居住迄今從未離境,屬持續一年以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之人等情,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堪以認定,而我國裁判並無顯不為印尼國法律承認之情,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對聲請人與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6(印尼籍人士,現推定為案子之名義上父親,)是本院對兩造間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及相對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6均為印尼國國民,依前揭規定,關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認定,自應適用印尼國之法律規定。
三、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相對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6依法推定為案子之名義上之父,並為案子之法定代理人,惟2人於本件訴訟互相對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本院經依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115年7月17日筆錄),於115年7月17日當庭裁定選任案子之真正生父A01為案子之特別代理人,併此附敘。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6於109年5月30日結婚,現已於115年3月26日離婚,茲因案子於115年1月16日在台出生,因係於上開2人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知悉案子非相對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6之親生子女,並已至相關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證明案子非相對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6之親生子女,有親子鑑定報告可憑,爰訴請確認案子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6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又因為伊是外籍人士,因案子的國籍及認領問題無法處理,所以伊也沒辦法處理案子在臺灣的醫療等問題,聲請由真正生父即A01擔任案子之監護人的暫時處分(包含可以處理案子的健保事務及打預防針事務),因A01是案子的親生父親,而且是臺灣國籍,為適當的監護人選,而且現在否認子女的訴訟程序需相當時日,所以暫時處分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6前為配偶,兩人於婚姻存續中,聲請人在台產下案子,2人現已離婚,此有在印尼國之離婚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主張案子實非相對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6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A01與案子進行親子鑑定,上開親緣鑑定報告之結論略為: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3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A01與案子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99.999922%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血液腫瘤科(親緣鑑定採檢)之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及案子出生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準此,應可認定案子實應係A01之親生子,而案子確非相對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6婚生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案子非其自相對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6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即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由本院115年度家調親聲字第409號受理在案,此有本案案卷在案可憑。
(三)然依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係規定於印尼民事法第1部第12章中,其中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關條文有:1、250節:「The husband is deemed
to be the father of a child born out of or conceivedduring the marriage(丈夫被推定為婚姻存續期間出生或懷胎的孩子的父親)」、2、252節:「A husband may deny
the legitimacy of a child, if he can prove that, fr
om the three-hundredth until the one-hundred and eightieth day prior to the birth of the child, whether
due to separation, or incidental circumstances, it would have been impossible for him to have had intercourse with his wife. A husband may not deny the legitimacy of the child on the basis of his physical infirmities.(如果丈夫能證明在孩子出生前300天至180天,不論分離或因偶然之事實,而不能與其妻行房,可否認孩子之合法性,但不能以其身體虛弱為由,否認孩子之合法性)」等,則適用此準據法規定之結果,案子係推定在聲請人與相對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6婚姻存續期間受胎,受婚生推定而為周國健合法之子女,且僅可由相對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6否認其婚生之合法性。然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印尼國民事法規定僅可由夫否認子女為婚生之限制規定,違反男女平權之世界潮流,亦與我國社會一般要求男女平等之公共秩序不合,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故應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四)至於目前本件聲請人主張暫改由A01單獨行使負擔案子之權利義務之暫時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及A01現為案子之親生父母暨主要照顧者,A01又為案子真正生父,具備基本之親權能力及我國國籍,案子與A01及家人間亦有相當之依附關係,並由聲請人及A01與案子同住,是基於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並為避免因本案訴訟程序(含國外送達)曠日廢時,以及案子之辦理健保事務及打預防針等事務顯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本案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自有暫定案子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所釋明者及A01亦到庭為同意之意,爰暫定於本案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案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此為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明文規定。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