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9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杰霖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並於113年間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等訴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聲請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兩造離婚等本案事件雖經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但兩造對於本案都有提起上訴或抗告,於裁判確定或本案終結前,兩造間無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得遵循,而相對人屢次故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如聲請人雖已預先告知相對人來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於115年6月21日親送蛋糕至相對人住處及同年7月25日至約定之新竹火車站等候,均遭相對人以「不在家」、「已有行程」冷淡應對,致聲請人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更於聲請人通知同年8月7日將再度來臺時,相對人強索聲請人護照且要求改至警察局會面,但相對人當日仍未帶未成年子女出現。另相對人於115年6月29日、同年7月27日、7月31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時,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不要跟聲請人講話,並刻意將電視音量調至極大,或是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極度喧嘩之夜市,甚至遭相對人中斷視訊,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根本無法正常通訊,期間未成年子女亦曾比出手勢示意不敢多說。
(三)相對人確有前述阻撓、干擾會面交往之行為,為保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及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於兩造離婚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俾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得遵循,本件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聲明:聲請人於兩造離婚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如本案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不得為任何干擾、阻撓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一審審理期間,聲請人均拒絕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於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始願意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然近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過程中,竟會出言辱罵相對人或講恐怖怪奇故事予未成年子女聽,致使未成年子女心生厭惡與恐懼,相對人絕無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又相對人近日經家族成員多次告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堂姊張淑娟共謀計畫將未成年子女帶去韓國,在韓國讀小學而不讓未成年子女回台灣,且聲請人先前聲請今年暑假帶未成年子女至韓國已遭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綜上,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無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亦提起反請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36號、家親聲字第24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等事件受理,經本院於115年6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事件),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而亟待送上訴審審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次查,聲請人為韓國人,平日居住在韓國,相對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共同生活,聲請人在系爭事件審理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係經由本院在每次開庭時為兩造協調聲請人該段停留臺灣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事件因第一審判決而終結,惟尚未終局確定,而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無法達成共識,爰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相處權利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且兩造所提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仍有待上訴審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而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需待系爭事件確定後始得與未成年子女有更多情感交流,恐難增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女情感,並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不利系爭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應酌定由何人行使為適當之判斷,故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得以順利交流,不因兩造爭執受有影響,而未成年子女亦不因父母各居一方致無法充分享有父愛或母愛之親情照拂,自有於系爭事件終結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所述及卷內事證,並考量兩造目前關係狀態,以及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仍各有堅持,尚無法自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照顧之繼續性及穩定性,暨兩造目前分居韓國、新竹兩地,亦應讓聲請人能有較多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相處時間,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親子孺慕之情,本院爰暫定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會面交往過程之期間、方式及行為等相關規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聲請人聲明未盡相符,惟無另為駁回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審酌,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會面交往時,仍應持懇切慎重之態度,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如無正當事由阻撓或容任家人阻撓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因該行為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甚至侵害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將視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期許兩造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切實遵守既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盡父母保護教養之責,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併予說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
一、遠端會面:
(一)聲請人於韓國期間,得於平日晚上6時至8時(臺灣時間),每週3次、每次1小時,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通訊(包括網路、通訊軟體及視訊)。
(二)聲請人應提前1日聯繫相對人通話、通訊時間,相對人則應將可直接聯絡未成年子女之通話、通訊裝置告知聲請人,並於約定時間內保持暢通。相對人應協助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通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有獨立的空間進行通話、通訊,以避免他人干擾。
二、實際會面:聲請人每月得來臺一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5至7日之會面交往,聲請人至遲應於來臺前2週告知相對人來回班機時
間、會面交往日期。聲請人於約定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至新竹火車站將護照交予相對人後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或同住,並於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新竹火車站交予相對人並取回護照。會面交往期間若遇上 課日、學校活動日,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經兩造同意後,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時,最遲應於2日前通知對造。
(二)兩造之聯絡方式、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隨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四)未成年子女如有疾病,應於交付時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其個人生活必需品,應隨未成年子女交付及交還。
(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相對人,如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六)聲請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