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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劉邦繡律師(即李永樹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劉芩涵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李永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0年8月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選任劉芩涵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為被繼承人李永樹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李永樹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劉邦繡律師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永樹之遺產管理人,惟因目前工作繁忙且居住基隆,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位於苗栗縣,難以即時妥善處理相關遺產管理事務,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推薦劉芩涵律師擔任新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審理後,認抗告人以上開各詞,主張其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有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形。查抗告人其係因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推薦而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其於接受選任時,對於自身執業情形、居住地點及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等情,應已知悉並有所評估。今抗告人所稱工作繁忙、居住基隆市,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位於苗栗縣等情,均屬受選任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尚難認屬選任後新生之重大事由,且上開情形至多係執行職務之不便,尚不足認已達不能執行職務或繼續執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又抗告人於受選任後,業已依職權辦理遺產管理相關事項,並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未見遺產管理事務有何窒礙難行或管理不當之處。且本件遺產管理程序尚有相關稅捐核課及清償強制執行等事項待續行處理,倘於現階段更換遺產管理人,勢須由新任管理人重新瞭解案情、接收卷證及相關資料,反有增加程序成本及延宕遺產管理程序進行之虞,與妥速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目的未盡相符。從而,抗告人所陳工作繁忙、居住地與遺產所在地距離較遠等情,尚不足認屬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其聲請辭任,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選任其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後,嗣抗告人於115年5月1日出任基隆市政府法制及勞動處長,乃屬法院選任後所新生之重大事由,其因擔任公務員並已退出律師公會,而其上開情形已非單純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不便,亦即雖單純「具備公務員身分」本身,通常不能直接作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然而,若公務員身分導致其具體職務衝突或客觀執行困難,仍宜審酌許可辭任。其現因職務關係至基隆市政府擔任一級主管職務,從事全市政府法制作業及基隆市轄區勞工及勞資關係業務,確因職務繁忙,工作地點與遺產所在地苗栗縣相隔過遠,導致客觀上完全無法後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李永樹遺產之不動產查封拍賣等程序進行時,到場指界等事務,請再詳加斟酌准許抗告人聲請辭任即屬正當理由,並裁准改選任劉芩涵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關係人劉芩涵律師亦到庭陳稱:伊同意抗告人的意見、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伊之前有協助抗告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人的相關事務。抗告人現已擔任基隆市政府法制及勞動處處長,分身乏術無法處理,且礙於法律規定無法兼職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五、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5、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其次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遺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110年8月4日死亡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新臺幣105,826,271元,尚待該局核定應補繳之遺產稅,惟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經該局提起聲請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以上詞主張其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查被繼承人之戶籍地及所遺留財產,均係在新竹縣及苗栗縣地區,應堪憑認。又抗告人係於112年2月21日經本院選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嗣直至115年5月1日方被任命為基隆市政府法制及勞動處處長,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任官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並陳明其現已退出律師公會(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堪以憑認。

(三)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現既已上任基隆市政府法制及勞動處處長,自即不得兼任他項公職,自包含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在內,此外,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得請求報酬,若本件抗告人持續兼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領取報酬,通常會面臨違反公務員兼職禁令的合規風險,抗告人身為上開法制及勞動處處長,本不得續兼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且其身負上開處長之業務重責,若繼續兼辦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恐將陷於分身乏術之窘境。又就其現職之基隆市政府以及遺產管理事務之新竹縣及苗栗縣地區兩地間距離甚遠,且抗告人亦已退出律師公會,是其對於日後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遺產查封拍賣現場指界等事務,恐亦有鞭長莫及、難以處置之情形。是以抗告人主張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尚非無稽。其次,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上之必要,避免因遺產管理人無法勝任職務,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加以抗告人既已無意願再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其能善盡管理之責,其辭任遺產管理人,實有正當理由,當不宜強其所難,自應准予抗告人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原審以本件無得予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事由,抗告人不應於經選任後任意聲請辭任,駁回抗告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院既准予抗告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惟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仍需遺產管理人接續進行,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尚未完全處理完畢。又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徵詢關係人劉芩涵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其表示願意擔任,且其之前即已協助抗告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相關事務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考量其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於知悉本件被繼承人現時遺產管理之相關情形,堪認當能及時接續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相關事務,其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顯已翔實評估本身相關專業能力後,認為可以勝任,始為同意之意,其又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職是,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遺產執行等問題,認為由劉芩涵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改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