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撤回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15年4月10日遞狀(具狀日期:115年4月2日),以現因相對人已同意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並於115年4月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完成,本件已無再聲請之必要為由,聲請撤回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然查上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本院早於115年3月27日即已裁定在案,自此之後即已無從再為撤回,是以聲請人係於上開變更子女姓氏裁定後之115年4月10日始遞狀聲請撤回本案之請求,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故上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裁定之時(即115年3月27日)自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二、從而,上揭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既已先予裁定,而嗣後聲請人方遞狀為撤回之聲請,則本件即無從撤回,是本件撤回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