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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魏富根相 對 人 魏竹芳

魏欣岑

魏怡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3時30分期日(家事第27法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本案案號:本院民國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案件,茲因聲請人為確認當日開庭程序,兩造陳述內容及法庭訊問事項,俾利後續整理答辯意旨及保障訴訟權益,確有調取該次開庭錄音、錄影資料之必要。又為日後如有提起上訴或其他訴訟程序需要,亦有保存及檢視開庭內容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聲請調取並付費拷貝法庭錄音、錄影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經查:

(一)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配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當日審理程序中之相關陳述內容以供訴訟所需,且經查114年10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並據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三、再按「(第1項)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第2項)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第3項)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本院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雖併具狀聲請交付本案前開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然本案未採行遠距開庭,且未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法庭內錄影,此觀本案之歷次開庭筆錄即明,是本案開庭僅有錄音並無錄影,自無法庭錄影可供當事人聲請交付,聲請人併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