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范孟宗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曾純凱對曾顯威之拋棄繼承權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季按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辦曾顯威之拋棄繼承案件即新院瑞114司執字第618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5日於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東地(JC70)字第039580號,於115年6月16日竹東登補字第00109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聲請人需補藍藝偉(原名曾純修)、藍藝偲(原名曾純思)、游淑華、游可蓉、游品臻之拋棄繼承文件,聲請至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均無,惟另案閱卷有鈞院95年號曾純悠、曾純思、曾純恩、曾純修對曾顯威之拋棄卷宗封面。今檢附相關文件,請提供發給曾純凱對曾顯威之拋棄繼承權證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補發曾純凱對曾顯威之拋棄繼承權證明,然聲請人並非該95年度繼字9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之當事人,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曾純凱對曾顯威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95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案卷封面(見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筆選擇當事人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