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1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高齡長照處法定代理人 許瑜庭關 係 人 A04
A05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5年度監宣字第569號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律師於本院民國115年度監宣字第569號監護宣告等事件,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A02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風、腦損傷而失能,致臥床、採管灌進食等,並已失智,已無一般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目前又未見恢復,仍由新竹縣政府安置於懷恩護理之家。其為意識半睡半醒,且無法正確問答等之腦損傷重度身心障礙者,故聲請裁定宣告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雖其尚有子女A01、A02,但該2人前已表明無扶養其之意願,並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在案;其之弟媳A03於該案亦出庭應訊作證稱其曾將債務過給不知情的另外三兄弟,並係由另外三兄弟扶養其公公等語,凡此足徵子女A01、A02,及其之兄弟姐妹等人應無擔任本件監護人等之意願,應不適宜就任其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新竹縣政府及其下轄之高齡長照處為老人福利、長照等之主管機關,並有專責社工,故請求選任專業、公正並具有相當經驗之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由新竹縣政府高齡長照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為因應受監護宣告人需由代理人代為進行本件之相關法律行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58號及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7、158號民事裁定、懷恩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69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另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之事宜,A02本人係為非訟裁定之對象,應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