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彭菊妹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律師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因失智、失能,經安置入住在富林護理之家,目前生活起居均需由機構社工協助照料,依其受照護情節,應無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訴訟能力,是相對人顯因高齡且失智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專用委任狀、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富林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