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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A01相對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3相 對 人 A04

A05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A02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前以A02之名義(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向相對人等3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受理在案,現已撤回該事件之聲請,為此爰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並指定應匯入聲請人之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不經言詞辯論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應在裁判書作成前撤回聲請,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又上開法條所定「三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以A02之監護人身分,於民國115年8月20日遞交家事撤回狀到院,撤回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併聲請退費三分之二,惟卻指定所退還之裁判費應匯入聲請人渣打銀行之帳戶內。然該本案事件繳費情形,本院以案號「1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5號(即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繳納之裁判費收據以觀,查該事件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之繳款名義人(即繳款人欄)實是「A02」,並非聲請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並無聲請將應退還裁判費匯入聲請人名下帳戶之權利,是本院應退還上開裁判費乙節固屬實,但其應匯還之對象則應是「A02」,而非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退還裁判費應匯入聲請人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內」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得於本案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應以「A02」名義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款項,並匯至「A02」名下之帳戶內。又倘逾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之三個月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將生失權效果而無從准許,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