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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黃橙陽律師相 對 人 A02 (已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是於請求權人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因罹患癌症末期無法工作,僅得依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老人津貼度日,無其他所得或財產,顯已不能維持生活,且因抗告人名下有土地、股票等資產,致相對人無法請領中低收入戶補助,爰請求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15,606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5年6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本件係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無請求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可言。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論是否有據,由於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死亡,已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可言,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