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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A02

王芊智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賴其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115年度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是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亦因原裁定失其效力而失所依據。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及暫時處分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7號),經原審裁定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相對人先於民國115年8月25日具狀撤回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之聲請(即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再於115年8月27日具狀撤回暫時處分事件之聲請(即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7號),均有家事撤回聲請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30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撤回前開事件之聲請,對抗告人而言即屬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故本件僅就抗告人不服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審裁定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女,000年0月00日生,次女)、○○○(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子),而兩造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47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3號、第434號調解成立。嗣相對人於114年10月16日聲請改定未成年人子女親權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受理在案。惟查,長女及次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長子雖設籍在新竹縣竹北市,然現與外祖父母同住在高雄市。是相對人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事件,應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核無管轄權。又雖可認上開兩法院對於本件改定親權人等事件均有管轄權,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職權移送繫屬在先,且多數子女所在之專屬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宜等語,並裁定將本件改定親權人等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人等事件,因3名未成年子女分居兩地,是臺灣臺北地方地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均倶有管轄權。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8條規定,不應審酌長女、次女嗣後搬遷至新北市生活之事實,應依管轄恆定原則,以相對人聲請時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縱有移轉管轄之必要,亦應審酌長子目前居住在高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始為最適宜之法院。是原審裁定顯有違誤且失之公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依家事事件統合處理原則及職權裁量,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以長子所在地高雄決定全部管轄,不僅違背家事事件統合處理原則,且將導致長女及次女等人須遠赴高雄地區進行訴訟,嚴重悖離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且抗告人現已出境在大陸地區,其提出本件抗告卻未檢附經大陸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之授權文件,故本件是否確係抗告人本人提出抗告,亦有疑義。本件抗告不僅實體理由無據,程序更存有未經合法授權之重大瑕疵,故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此觀非訟事件法第8條自明。第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雖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查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訂:「一、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於未成年人為棄嬰或類此情形,致其無住居所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內表明,爰為第1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係因考量未成年人使用法院之便利性,以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性,為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將親子非訟事件律定由其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專屬管轄。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立法理由同時說明:「二、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聲請人向何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有自由選擇之權,爰為第2項之規定。惟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受理聲請事件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附此說明」,可知立法者固以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但於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除明示未成年子女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外,亦同時提示在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亦即受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從而,法院受理數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審酌決定何法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

1、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其中長女、次女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長子以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而長女、次女之戶籍分別於107年4月18日、111年10月25日即已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現均實際居住在該處。至長子之戶籍雖設在新竹縣竹北市,然於114年8月後即由抗告人之父母帶回高雄老家同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47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3號、第434號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3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卷〈下稱原審改定卷〉第25至30頁、第65至69頁、第111頁),自堪信實在。

2、次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因長女、次女目前均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而長子現則居住在高雄市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就本件改定親權人等事件自無管轄權,是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有違管轄恆定原則云云,自不足為取。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分別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高雄市,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本件改定親權人等事件均俱有專屬管轄權,堪可認定。

3、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改定親權人等事件應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云云。惟查,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均設籍並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已多年有餘,至長子與抗告人之戶籍雖仍設在新竹縣○○市○○○街000號9樓之5,惟抗告人已於114年3月25日出境,迄今去向不明,並因涉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案件,分別經院檢發布通緝中,此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19至122頁),是抗告人已出境1年餘,並非在我國境內,遑論有居住在高雄地區之事實,縱其委託其父母暫協助照料長子,且其父母於114年8月間未與相對人商量,即擅將長子攜至高雄地區居住,任意變動長子之生活中心,造成相對人與長子會面交住之不順,又因抗告人未依前案調解內容給付長女之扶養費,因而加深兩造間之對立,故相對人乃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人之聲請,聲明將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其單獨任之。本院審酌本件改定親權人事件,攸關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自應詳加調查。考量兩造所生長女、次女目前均已在新北市新店區生活多年有餘,現均係就讀國小之學齡兒童,有學校教學、考試等團體活動安排與考量,生活就學狀況穩定,相較於長子現就讀幼兒園階段時間彈性,且係遭業已離境不知去向之抗告人,以暫委託親屬照顧長子生活之方式,任意更動長子之所在,而生恣意變更管轄法院之結果,自不應因此讓相對人與長女、次女等人無端蒙受應訴之煩。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與立法目的,為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且考量多數未成年子女之所在,並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是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應移送由多數子女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

(三)綜上,本院審酌3名未成年子女中之長女、次女現均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情形,並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就親子非訟事件制定專屬管轄之立法理由,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合宜。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無違誤,則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用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