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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A01抗 告 人 A02共 同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3、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原審證人A05(下稱其名)婚後育有抗告人A01、A02(下合稱2名抗告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2名抗告人出生後均同住在祖父、祖母家(下稱老家),然而相對人酗酒、好賭並對A05家暴,並非稱職父親,民國70年間A05不堪忍受,遂偕同2名抗告人搬離老家在外租屋居住,並以微薄薪資扶養2名抗告人,相對人對2名抗告人未曾聞問,亦未給付生活費。80年間,A05與相對人離婚,約定由A05行使2名抗告人之親權,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然而相對人均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2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2名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渠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2名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2名抗告人0至4歲期間完全未負保護教養責任,2名抗告人4、5歲左右與A05在外租屋後就未再見過相對人,自幼就未感受到相對人有以父親角色存在過,相對人與A05離婚後,2名抗告人開始半工半讀,2名抗告人是由A05獨力照料扶養,相對人對2名抗告人則不聞不問。原審以A05表示「婆婆買菜,我煮飯,小孩由我自己帶」等語,認定相對人有透過自己或母親扶養2名抗告人、難謂完全未盡扶養2名抗告人之義務等情,除與事實不符外,原審對於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提事實即有沒有以父親角色善盡扶養責任之事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此外,由A05之證詞可知相對人有酗酒、好賭積欠賭債、家暴等行為,2名抗告人年幼即在支離破碎的家庭中掙扎求生,相對人沉溺於酒精及賭博,將家庭變成煉獄,對A05施暴,在2名抗告人心中烙下無法磨滅的創傷。因此,原審未考量實際情況及審查事實,逕認2名抗告人未提出所謂家暴客觀證據而不採信,顯見原裁定認定事實有重大錯誤。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相對人目前沒有主張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可見相對人自知未盡到父親的扶養責任、拋妻棄子,故不敢對2名抗告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從而,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2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四、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早年擔任貨車司機有穩定收入,與2名抗告人同居共財共同生活至渠等14、15歲,難謂無善盡扶養義務。至2名抗告人稱相對人家暴等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否認。另相對人對2名抗告人未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原因眾多,且其目前中風癱瘓,本難期待相對人有餘力為請求,且相對人現接受政府安置照顧,自缺乏積極請求2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動機,2名抗告人推論相對人未請求給付扶養費是因早年沒有履行扶養義務云云,出於臆測,並非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15年8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相對人死亡後,抗告人已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