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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A3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李」。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A02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A02於民國114年11月2日死亡,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照顧及扶養,生活重心完全繫於聲請人一方,為避免姓氏與主要照顧者不同,致生身分認同及生活上之不便,認有改從母姓之必要,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綜合本次訪視結果,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人,並持續負責主要照顧,生活穩定照顧,親子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生父已過世,現無其他照顧參與情形,未成年子女生活重心已以聲請人及其現任家庭為主,考量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態,變更與聲請人同姓,尚屬適當」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A02過世後,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彼此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能提升其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避免因姓氏不同產生家庭隔閡,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