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A01(已歿)聲明承受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程序標的或進行程序之目的已經消滅,即程序之續行已無實益,而應予終結,法院亦無庸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依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訴訟當事人能力,僅限於有「權利能力」者。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當事人死亡者,並無權利能力可言,自亦無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子女)之外婆,相對人雖育有系爭子女,但因相對人失蹤了將近一年,找不到人,也聯絡不到人,系爭子女很多事務,因名義監護人還是其母即相對人,所以很多事務沒辦法辦理,目前是聲請人在照顧,所以要改監護人為聲請人,很多事務才方便幫未成年子女辦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應全部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已於115年2月22日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雖聲明承受人A02即系爭子女之大姨(聲請人之長女、相對人之胞姊),嗣於115年3月12日具狀聲明願意承受本件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聲明承受程序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以A02未能於聲請人死亡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則A02聲明承受程序於法不合,且本件聲請人無權利能力,是本件堪認已無法續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