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移轉管轄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移轉管轄之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依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