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程序監理人 呂佳霖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本聲請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及反聲請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非緊急重大性侵入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應於本裁定第一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A01交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即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第一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亦視為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原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訴訟,嗣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本院就離婚事件成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由本院續行審理,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上開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又相對人嗣於115年5月4日提出反聲請(見本院卷第135-1頁),聲請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與聲請人之本聲請均涉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婚後拒絕搬至新竹與聲請人及本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仍執意居住在臺北。經常於週六先至新竹偕同本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娘家,週日將本件未成年子女送回新竹後,即返回臺北居所。甚且於農曆春節團聚期間,相對人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偕同本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娘家後,並未返回新竹與聲請人同住。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負擔主要照顧之責。然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卻與事實有重大偏差。且該調查報告僅評估雙方監護意願、親職能力,並未斟酌過往主要照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原則及子女意願,難謂已臻一切之調查。又相對人已疑似與他人結婚,並懷有身孕。從而相對人親職及經濟能力是否已受影響,均攸關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然程序監理人就此均未為完整調查。故斟酌兩造經濟能力及個人條件、子女意願、過往兩造照護子女情形、家庭教養之健全與延續及完整性等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再參酌112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578元,審酌便宜計算原則、兩造家庭收入顯高於一般家庭收入以及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勞務付出要非不可評價,故扶養費總額自應隨之增加。基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3萬元計之,並由相對人按月負擔2萬元,較為公允等語。
(二)並聲明:
1、聲請部分:⑴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本件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萬元整,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2、反聲請部分: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大學畢業,現任職業軍人。相對人於兩造婚前係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地點:臺北市○○區○○○000號)服役,並於週間居住在區內宿舍。嗣於114年5月16日起改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擔任文職文書作業工作,上班時間均比照公務員規定辦理,故可充分陪伴本件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與父母、2位妹妹同住,支援輔助系統健全,且住處位在高雄市新興發展之蛋黃區,生活便利。反觀聲請人僅為高中肄業,曾夥同友人持棍棒暴力砸毀外勞宿舍門窗玻璃、毆打外勞成傷,素行不佳。其住處為舊式鄉下地區建物,公眾交通系統不完備。再其從事系統櫃組裝承包工作,工作時間及薪資均不固定,由於經常晚歸,本件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另聲請人並未顧慮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及身教,曾多次在本件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亦未協助配合相對人母子間之視訊會面交往,並於交接本件未成年子女時多次拒絕提供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實非友善父母。況且聲請人為達成離婚之目的,曾於114年2月8日Line對話中表示「現在一句你要小孩我答應啦」等語,顯見聲請人並非真心疼愛子女。本件未成年子女係相對人懷胎10月歷經分娩痛苦所生,母子間互動親密。在相對人母愛呵護照顧下,本件未成年子女具有安全感且幸福快樂,故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至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則依據聲請人聲明之標準,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
1、聲請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反聲請部分:⑴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本件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整,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就離婚事件已於114年6月16日經本院成立和解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至39頁、第45頁、第105頁)。
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及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均屬於法有據。
(三)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已歷經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且透過程序監理人表示之意見已足確保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參與權。再者,未成年子女現未滿5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先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本件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對兩造之評估建議如下:
1、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之評估建議,有該協會114年7月8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7080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略以:
⑴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指自己的工作時間彈性,且同住的案
祖父母能夠協助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亦規劃未來讓本件未成年子女就讀新竹市的學校。本件未成年子女確實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提供本件未成年子女妥善生活,具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
⑵經濟能力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本
件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費、聲請人的個人花費及攤還貸款…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目前本件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費均由聲請人支出,評估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良好。然養育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共同分攤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開銷,俾使本件未成年子女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源。
⑶親職與互動評估:聲請人向來與本件未成年子女同住,能夠
陳述本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工作之餘會帶本件未成年子女外出活動,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就學相關事宜已有規劃,故評估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應有維繫一定程度之親情感。
⑷本件未成年子女現況評估:訪視觀察,本件未成年子女衣著
整齊適中,熟悉目前的居住環境,家中擺放許多本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及玩具…等,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他家人之互動亦為正常良好;故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應受聲請人一方妥善照顧。
⑸探視安排評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惟
近期本件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住處返回時有些不恰當行為,故在探視的細節上需再作思考。建議應明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
⑹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具備經濟
能力,亦有家人可協助照料本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能夠提供本件未成年子女妥善的生活條件及就學資源,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若本件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應無不妥。然聲請人陪伴本件未成年子女的時間似較為短少,建議聲請人可多花些時間陪伴本件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增進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感。
2、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相對人之評估建議,有該所114年7月25日(114)張基高監字第2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略以:
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人表達高度之監護意願,傾向單
獨監護本件未成年子女,並說明自本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照顧者之一,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親密且穩定,曾拍攝影片紀錄本件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現居地時出現依依不捨、情緒激動等現象,並針對聲請人對於會面安排常有變動,影響其與本件未成年子女穩定互動機會,且於在就學安排上未徵詢意見,提出聲請人之親職合作能力及穩定度之疑慮。評估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環境與主要照顧者穩定性之考量,相對人具擔任主要照顧者的優勢。
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尊重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之親子關係,若由其單獨監護,亦願於不影響本件未成年子女作息與學習之前提下,穩定安排與聲請人之會面互動,同時指出聲請人近來安排會面態度消極,對於視訊會面之配合度不高,亦未協助提供健保卡以利會面期間照護之需要。評估相對人展現穩定安排探視之意願與行動,並能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前提進行溝通協調,惟目前會面多由聲請人主導。
⑶經濟狀況評估:相對人現職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8萬元,負
擔部分車貸與信資,無其他不良債務或福利補助,其表示可獨力支應生活與本件未成年子女基本開銷,並穩定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另提及聲請人曾經營系統櫃安裝業務,但營運狀況不佳,有負債疑慮。評估相對人經濟能力穩定,具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開銷之能力。
⑷住家環境評估:相對人現居住處為具管理室與門禁安全機制
之大樓住宅,鄰近醫療院所、公園與學校,生活與交通機能完善。居住空間整潔明亮,設有安全防撞措施,並備有本件未成年子女玩具與生活用品,顯示具備接待本件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居住之準備與用心,與其同住者包含父母及兩名妹妹,顯示環境融洽,支持力量穩定,另其父母在同區尚有另處住宅,空間配置具彈性,未來可配合本件未成年子女成長需要作適度調整。評估相對人現居地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學習需求。
⑸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具備穩定職業與照顧意願,熟悉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性格、興趣與需求,並重視其身心均衡發展,表述多以鼓勵與尊重為主,其親屬教養風格一致,能共同參與教養與生活安排。相對人指出聲請人曾有情緒失控與肢體懲罰情況,亦讓本件未成年子女目睹吸菸行為,對其教養方式表示疑慮。評估相對人展現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照顧之認知與能力,具備穩定照顧者之條件。
⑹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與其親屬互動密切,其父母身體健康
且時間彈性,兩位妹妹及姑姑亦可適時提供照顧支援。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支持系統部分受限於健康狀況,照顧能力與支援度相對有限。評估相對人家庭系統具備照顧資源與功能性支持,對其單獨監護或主要照顧角色提供明顯協助。
⑺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訪視期間,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及其親屬互動自然,情感表現親密,能主動提出需求並獲得適切回應,其於環境中活動自如,展現高度安全感與歸屬感。觀察在相對人情緒激動時,本件未成年子女主動擁抱安慰,顯示雙方具有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由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幼,對監護意涵與法院程序尚無認知,未具清楚表達其監護意願之能力。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雖無法清楚表述對監護安排的具體意願,然展現對相對人具情感連結。
⑻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無意願維持婚姻,對於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與照顧安排意見分歧,缺乏有效溝通與合作機制。聲請人現居新竹,生活與照顧安排由其主導,惟其教養方式與合作意願為相對人質疑,另觀察其安排會面頻率與視訊協調尚有不足。相對人則具穩定職業與家庭支援,居住環境與照顧能力亦佳,本件未成年子女於其環境中展現出良好適應與依附。
⑼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正值依附關係發展與穩
定生活習慣建立之階段,現階段之照顧安排應以主要照顧者情緒穩定度,教養一致性與生活環境為優先考量。相對人明確表達強烈照顧意願,並已實際投入照顧與會面安排,具穩定經濟與居住條件,其家庭支持系統亦能提供實質協助,有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持續穩定發展。故此,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福祉與心理安全,相對人具單獨監護與主要照顧者之可行性與適切條件,能使本件未成年子女在穩定環境中健康成長。觀察兩造若能建立穩定且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之合作機制,將更有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長期成長與福祉,建議可評估是否透過專業協助協商會面機制,以增進兩造溝通與合作,降低親職衝突對本件未成年子女可能造成之影響。
(五)又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選任呂佳霖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就本件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監護意願與照顧計畫、本件未成年子女訪談摘述、兩造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會面交往概況與未來規劃及親屬資源為觀察後,提出評估與建議,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至221頁):
1、共同監護評估:兩造都期待能單獨監護本件未成年子女,且彼此皆認為雙方拒絕溝通未有善意態度及表現,而認為無共同監護的必要。但觀察雙方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情感關係佳,有強烈監護之意願,也都盡責提供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的關愛及照顧,故評估本案有共同監護的空間,讓雙方皆有責任與機會參與本件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惟考量兩造雙方目前關係緊繃、溝通仍有諸多不順之處,因此建議除移民、改姓、出國留學3項重大事項須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即可,以確保本件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安排、教育福祉不受父母溝通障礙的影響。
2、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⑴本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相對人週間在臺北服役,聲請人忙
於工作,故週間由案祖母主責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週末則由相對人主責。但在週間若有緊急及嚴重的醫療需求,聲請人會予協助。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工作忙碌,假日鮮少休假,故本件未成年子女整體生活打理、就托、就醫,不論週末或夜間均由案祖母主責。而睡眠安排不論在離婚前後,皆是週間由案祖父母跟本件未成年子女同睡,週末跟相對人同睡。在親子互動觀察中,顯示案祖母跟聲請人相較之下,案祖母陪伴及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聲請人多,與本件未成年子女的親密度亦比聲請人佳。另兩次觀聲請人在親子互動中多半僅扮演在旁看顧安全的角色,較少跟本件未成年子女有積極、實質的陪伴,親子互動的品質較不利於建立親密性。反觀相對人離異前只要週末放假都扮演主要照顧者,離異後於會面期間亦是扮演主要照顧者,訪視過程也可觀察到相對人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主要的依附對象,而相對人之陪伴品質也是促成親子關係較為緊密的原因之一。故綜上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親子關係較為緊密,聲請人因親職參與時間較為有限,以及互動技巧較缺乏,故親子關係顯得較為疏離。
⑵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雖忙於工作,猶能與案祖母保持密切
合作分工。但礙於創業工作忙碌,聲請人始終扮演輔助角色。然相對人在休假期間親自打理本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及陪伴,故在親職投入度上評估較佳,亦具備較好的幼兒生活照顧能力。在教養上,聲請人在維護幼兒健康方面是有基礎概念的,但在親職技巧上較為生疏。另外,聲請人在處理本件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與情緒議題上,採用的方式也較不利於兒童情緒發展需求,亦顯示聲請人對於尚未滿4歲的幼兒發展能力較無概念。相對而言,相對人有較適合本件未成年子女這個年紀的技巧予以回應,且會適時肯定本件未成年子女的表現,本件未成年子女因此可漸進建立「我很棒」的正向自我概念。故整體而言,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較佳。
⑶善意父母評估:兩造在不同層面上有善意的展現但也有各自
需精進空間,如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提議在連假起始日提早探視,此為良好善意示範,但在視訊安排上,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幼勢必需要同住方多加協助,但聲請人及案祖母採取被動旁觀角色,積極作為甚少。相對人則為有利官司訴訟,透過錄音方式蒐集管教疑慮的證據,但此方式或氛圍會間接讓本件未成年子女感到心理壓力及被迫捲入父母間衝突。故整體而言,兩造在友善父母方面都有需要再努力的地方。
⑷照顧計畫與支持資源評估:聲請人開始創業後即忙於工作,
並坦言在本件未成年子女6歲前需要打拚事業,實際生活照顧需仰賴案祖母主責,聲請人反而成為輔助資源。反觀相對人上下班時間固定,早上8點至下午5點、週休2日,下班到家約5點45分即能接手本件未成年子女生活打理、課業、睡眠安排。綜上評估,雙方的親屬資源皆能提供所需協助,但相對人的照顧計畫中,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的角色,有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發展安全信任的親子關係,較有利兒少身心發展及未來教養所需的關係基礎。
(六)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審酌如下:
1、本件程序監理人本於其專業知識,與兩造、本件未成年子女、兩造父母、同住親屬及幼兒園老師等人會談,並親自觀察親子互動過程,花費時間極長,其出具之報告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並非憑空主觀論述,且訪視遍及諸多面向。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行情況並無任何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情,報告內容對於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及建議,均有分別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並非僅偏頗於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其報告內容自可供本院參考,先予敘明。
2、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兩造均有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及均有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能力,且同意共同行使或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除移民、改姓、出養、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性侵入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而僅對於主要照顧者有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故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除使本件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到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外,亦使兩造均得適足參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應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甫滿4歲,目前處於發展關鍵期,語言、情緒及動作協調能力尚未成熟,而穩定且回應性高,具引導能力之主要照顧者對幼兒認知、情緒與社會發展具有決定性影響。而聲請人因本件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情緒起伏更加明顯,經幼兒園建議帶往就醫,嗣經醫療評估後,建議應優先建立穩定、可預期的情緒依附關係,善用情緒引導與結構支持,強化安全感與歸屬感,而非只關注表現,且情緒調節優先於學習與規範訓練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至305頁)。然衡以聲請人與幼兒之互動模式較為僵化,無法適切回應本件未成年子女的脫序行為與情緒波動,且聲請人歷來倚賴其母協助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甚至表示單獨帶本件未成年子女出門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顯見其家庭支援系統雖能適時協助本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事宜,然聲請人自身之親職能力尚有提升之空間,目前猶無力獨自安撫、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反觀相對人於工作之餘,盡力承擔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責任,且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極盡呵護,並就學習與行為規範各面向加以循循善誘,亦已與本件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之撫育,本以父母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優先選擇,隔代教養為例外。因此,應由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第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已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現仍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中,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應將本件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再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經查,本院雖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一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日後未同住之聲請人仍得與本件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爰酌定聲請人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
(二)本院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一節,業如前述,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按月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等語,經查:
1、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部分,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就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係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子女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前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援之作為計算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2、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同相對人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發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325,786元。聲請人同年度所得為500元、名下僅有殘值為零元之車輛1輛,現開設獨資工程行,每月薪資約8萬元;相對人同年度及113年度所得分為902,044元、921,864元、名下僅有殘值為零元之車輛1輛,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8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之陳報狀及相對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35之10頁)。惟上開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並非所有資料均會顯示於此紀錄上,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院自得各以前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是兩造之所得均應以每月8萬元為計算基準,則兩造之年收入總計約為192萬元(80,000x12×2=1,920,000),顯然高過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之1,325,786元,堪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與為一般高雄市民相當,即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約為26,399元。再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財產數額,暨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負責照料未成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應屬適當。
3、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本件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聲請人按月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各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相對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其請求之拘束,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均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查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至本件未成年子女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既如前述,則本件未成年子女日後將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本件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將來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呂佳霖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聲請人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本件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本件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7年、119年…)農曆小年夜上午9時,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本件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八下午6時前將本件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寒假期間: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除小年夜至初八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聲請人得另擇定連續11日,由聲請人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本件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6時前將本件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兩造對於擇定11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寒假開始第1日連續起算不含農曆春節期間之11日。
(二)暑假期間:除本件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暑期輔導期間外,聲請人得另擇連續20日,由聲請人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本件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6時前將本件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兩造對於擇定20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暑假開始第1日連續起算連續起算不含本件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暑期輔導期間之20日。
四、聲請人於不影響本件未成年子女作息下,得於每週星期三晚上7時30分至8時,以視訊方式與本件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與本件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人應幫助完成視訊進行且不得干擾。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六、非會面交往:聲請人不影響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七、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本件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本件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本件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本件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本件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聲請人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本件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