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相對人長期漠視法院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時常藉故阻撓聲請人父子見面,且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聲請人之觀念,並屢以未成年子女意願、想法為由,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班級、遷徙後之居住處所、戶籍變更及轉學等重大資訊,妨礙聲請人父子間感情聯繫,非友善父母。另相對人教養態度寵溺,生活作息日夜顛倒,致未成年子女未穩定就學,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權與規律生活常態之養成。反觀聲請人身體健康,具有經濟能力,且工作時間彈性,得以親自陪伴、教導未成年子女。再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熟悉未成年子女之喜好與生活習慣,伴侶與親屬支援系統願意提供協助,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就學均有規劃。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具有自閉特質,故謀求其穩定之生活與就學支持環境應係本件首要目標。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穩定,已逐步調整生活與學習步調。過往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係因兩造間溝通模式及對未成年子女需求理解層次存有重大歧異,故本件實應著重於兩造離異父母之合作溝通。又兩造間溝通現況既已有大幅改善,倘猶逕自改定親權人,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巨大影響,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實無必要。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30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嗣聲請人就離婚以外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迄相對人因偕同未成年子女搬至新竹居住,乃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案)等節,有前揭各該民事判決、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6頁、第101頁、第201至203頁、第209至2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囑請家調官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談,其調查結果略以:綜合各項調查資料觀察,現行照顧模式雖維持未成年子女既有依附關係之穩定,惟於生活作息建立、就學出席穩定及生活自理能力培養等面向,仍顯有進一步調整與強化之必要。於設置適當過渡安排及相關支持機制之前提下,若調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安排,使其生活作息與就學安排得以逐步建立較為規律之模式,整體而言較有可能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發展需求,並有助於其長期最佳利益之實現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7至407頁)。
(三)復就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情形概況,據相對人到庭陳述:伊目前因為要照顧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所以沒有工作。針對未成年子女出缺勤狀況,伊會持續鼓勵未成年子女上課。現在會面交往是週五聲請人至學校接,週日送回。後續聲請人希望週六早上11時到家裡接,伊同意這部分變更。但伊不清楚聲請人希望的週日下午4時接回地點,所以除前揭週六部分外,其他伊皆願意依系爭會面交往方案履行。暑假期間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會將下次時間寫紙條託未成年子女帶給伊,基本上伊都會配合聲請人的要求,目前均有穩定進行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很深的依附關係,希望維持現狀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25頁、第435至436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依附關係深厚,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且已衡諸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特質及生活狀況,引導其穩定就學,積極建立其生活慣性。兩造過往雖將負面互動經驗所累積之情緒,投射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造成相互放大檢視溝通細節,以致於會面交往過程頻生爭執。惟於本案審理中,兩造既已放下成見,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因而獲得穩定之生活安排與來自父母雙方之心理支持。是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5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14日均無故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3頁、第421至427頁、第435至436頁),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
是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之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基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安定性及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