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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A01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G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G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2人)為夫妻,原育有未成年人HOO(男、民國105年生)、IOO(男、107年生)、JOO(女、111年生)及GOO(女,0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接獲醫療院所通報,JOO到院前明顯死亡,且外型嚴重營養不良,後腦有4*6深度至真皮層傷口。經查,JOO平時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等2人,惟相對人等2人對於JOO受傷及死亡原因說詞反覆不一,聲請人初步評估相對人等2人有疏忽照顧之虞,列為重大兒少保護案件,考量家戶內其他手足亦面臨高度風險,聲請人遂緊急安置HOO、IOO及GOO,因GOO與JOO有共同病症(疑似水腦及頭圍過大),需高度且高品質之密集式照顧,故GOO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多項家庭處遇措施,然相對人等2人整體配合度差,經常未依約出席或消極應對,工作狀態不穩,經濟仰賴他人,居住環境長期髒亂不堪,並飼養多種寵物,經聲請人多次衛教與資源連結仍未改善,且GOO具特殊健康與發展需求,須持續接受醫療追蹤與高品質照顧,然相對人等2人在安置期間陪同就醫及了解病況之配合度低,未有展現主動參與醫療照顧及決策之具體作為,另相對人等2人對於親情之維繫及親子互動成效不彰,與GOO間難以建立安全依附關係,經評估相對人等2人之親職能力差,無法提供GOO基本之食衣住行醫療等照顧。盤點GOO之親屬資源,相對人等2人家內其他親屬雖曾協助部分照顧責任,然HOO、IOO等目前仍仰賴其他親屬照顧及扶養,現已無其他合適照顧或監護人選。經聲請人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等2人對於GOO之全部親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A03未到庭,經本院電詢後表示,因為伊和家人都要工作無法到庭,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二)相對人A04於115年3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不知道為何聲請人要聲請停止親權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140、220、312、114年度護字第59、140、

204、279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140、220、312號、114年度護字第59、140、204、279號、115年度護字第29號繼續、延長安置等卷閱明綦詳,相對人等2人未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異議,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明瞭本件是否符合停親之要件,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等2人,結果略以:相對人等2人於親職功能之展現、照顧能力之具備、對GOO需求之理解及實際照顧投入等方面,均未達足以適當履行對GOO保護及教養義務之程度,且此情形已持續一段期間,短期內亦難以預見具體改善之可能。倘由相對人等2人持續行使親權,恐有不利於GOO身心健全發展之虞,為維護GOO最佳利益,認本件已符合停止親權之要件,有停止相對人等2人親權之必要等語,有115年度家查字第3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附卷供參。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等2人於GOO安置期間,對於社政單位所提供之各項處遇措施,整體參與程度偏低,配合情形亦欠穩定。就親子關係維繫部分,因考量GOO之身心狀況,故社工暫緩實體會面安排,改請相對人等2人以提供影片、照片等方式替代,惟相對人等2人僅曾提供一次相關資料,未見持續配合,致親子關係之建立與維持相對受限,難認相對人等2人有積極履行親職責任之具體作為,且相對人等2人在本院安置事件歷次開庭及本件開庭時,對於GOO無法返家之原因,多歸咎於係社工刁難阻礙所致,卻無視自身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之重要影響因素,顯見相對人等2人對於教養照顧等親職責任之認知與承擔仍有不足;再者,關於因應GOO之發展狀況及先天特殊之氣質,相對人等2人理解程度有限,未見具體且持續之因應或調整規劃,難認具備足以提供適切照顧之能力,是相對人等2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GOO,堪認有未善盡親權之情形,至屬明確。

(四)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2人對GOO有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等2人對於GOO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

(一)GOO之父母即相對人等2人,均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親權一節,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GOO之祖父KOO雖表達有照顧意願,然其仍須從事外送工作以維持家庭生活,分擔家庭經濟支出,難以提供全時且穩定之照顧,且其目前與相對人等2人共同居住,整體生活環境未見改善,另需協助相對人等2人照顧HOO,難認可提供適合GOO成長之居住條件且有餘力悉心照顧GOO。而GOO之祖母LOO現已承擔IOO之主要照顧責任,並已明確表示照顧能量有限,難以期待其再負擔GOO之長期照顧,又GOO之外祖父母表示基於情親,可提供短期協助,惟考量自身皆已有相當年紀,且目前亦已協助照顧A04未婚所生子女孫昀叡,孫昀叡為中度智能障礙,依目前家庭成員狀況、居住空間等限制,並無多餘能力長期承擔GOO之照顧等節,均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詳細載明。是GOO並無同居之已成年之兄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均無能力及意願擔任監護人,GOO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GOO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GOO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GOO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GOO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