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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A04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民國92年6月12日聲請人之母彭碧琴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由其母單獨監護。相對人非但未曾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就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毫無貢獻,甚至於聲請人年幼時對其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有刑事判決可參,聲請人因此身心受到巨大傷害,自父母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相對人上述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疏離之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2.備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自幼係由相對人外出工作而得扶養,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彭碧琴離婚時,聲請人已年滿16歲餘,自足徵相對人此前扶養過聲請人,縱聲請人係由彭碧琴單獨監護,惟另一子嚴得維(已歿)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各負擔一名子女扶養義務,自無聲請人所謂相對人不養小孩之情。

(二)按刑事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聲請人上開刑事案件指摘,雖經確定裁判,然係因相對人前妻彭碧琴而起,纏訟多年而反覆於相對人有、無罪之間,期間相對人之子嚴得維因故死亡,相對人陷入低谷,為求心靈平靜,選擇入監,但非表示確有其事實。

(三)相對人因中風不能行走,故不能自理生活,目前無工作收入,經新竹縣政府安置於新埔仁愛之家,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因中風,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由新竹縣新埔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轉介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保護科,為服務中老人保護個案,有新竹縣政府114年12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404041028號函在卷可證,並經社工到庭陳述相對人照顧費用約3萬元,現由新竹縣政府代墊等情。是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自其年幼受相對人未負擔任何照顧聲請人或提供經濟上援助,係由其母親獨力扶養成人,聲請人並遭受相對人妨害性自主行為,致其身心嚴重受創,自聲請人父母離婚後,兩造即再無任何接觸,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之責,且曾對其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42號判決書核閱無訛。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甫10歲時,對其施以強制猥褻行為,致嚴重影響是時未成年之聲請人身心健全發展,屬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聲請人成年前,未善盡照顧聲請人之責。又因聲請人父母離異後,端賴聲請人之母獨力將其養育成年,致兩造親子關係更加淡漠,足認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