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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09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菲律賓國人士,本件自得由本院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菲律賓國籍,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在菲律賓結婚,後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持經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返臺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從而未成年子女亦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兩造雖無共同本國法或共同住所地,惟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中華民國。故依上列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自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及子女本國法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兩造於112年7月21日在菲律賓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台,被告則暫留菲律賓準備來台文件。兩造原協議於新竹縣湖口鄉購屋共同居住,惟嗣因感情問題、缺乏承諾及雙方衝突不斷,致買房計畫未能成行,兩造至今未曾於台灣共同生活。被告雖於113年6月27日入境台灣,惟於114年6月10日離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台灣之紀錄,被告在台停留期間,均未返回與原告同居,亦未告知原告其在台居住處所,兩造僅以通訊軟體聯絡,離境後更未曾聯繫原告或提供任何家庭經濟支持與情緒支撐。被告長期失聯且拒不履行共同生活義務,致雙方長期缺乏溝通、感情衝突加劇,兩造間之婚姻基礎業已完全破裂,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狀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與扶養,被告並無任何實質照顧行為,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僅因婚生推定之規定而推定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生父,況被告現已離境返回菲律賓,客觀上亦無法行使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教育、戶籍登記等重大權利義務之決定,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准予由原告單獨行使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1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113年3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嗣未成年子女出生,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婚字卷第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5年5月15日竹縣湖戶字第115000102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見婚字卷第

27、45至61頁)。又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缺乏溝通,且被告長期失聯拒不履行共同生活義務,雙方至今未曾於臺灣共同生活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見婚字卷第15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婚字卷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3、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7月21日結婚,原協議在台定居並置產共同居住,詎被告於婚後至今均未有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之舉,甚且來台期間亦未讓原告知悉其行蹤,更遑論有與原告同居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意欲,終至夫妻間已形同陌路,雙方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一節,業如上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見家親聲卷第19至23頁):

⑴監護意願:依訪視所得,被告僅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父親,

兩人未實際見面及相處,被告已返回菲律賓,原告日後將繼續與未成年子女在台生活,原告會積極找工作,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的成長環境及教育資源;故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

⑵經濟能力:原告因需照顧襁褓中的未成年子女,故目前經濟

尚仰賴未成年子女生父,未成年子女生父的所得固定支出房租及基本生活開銷;評估原告目前未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尚須倚靠未成年子女生父方得以維持基本生活。⑶親職與互動:原告向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能陳述,全職陪伴及打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讓未成年子女有機會與同儕間有更多的互動,將主動了解台灣的教育制度,希冀讓未成年子女在台就學。評估原告具備親職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的教養方式,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亦有初步想法。

⑷未成年子女現況:未成年子女尚為年幼,無法與社工進行訪

談,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適中,符合該年齡及氣候的穿著,且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父有正向的互動;故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應受原告一方妥善照顧。

⑸探視安排:被告並非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未曾實際見過未成

年子女,更遑論有互動往來之經驗,原告推測,若無利他之事,被告不會探視未成年子女。

⑹綜合以上評估,原告身體健康,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能力

,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及實際互動經驗,故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應為合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目前仰賴未成年子女生父,然未成年子女生父有多次家暴原告之紀錄,建議原告可依其規劃,積極找工作,安排未成年子女上托嬰中心,經濟獨立後方得以更有自信提供未成年子女周全的照顧。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兩者間具有深厚、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目前已於菲律賓商店上班,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等語(見婚字卷第112頁),足徵原告正積極落實前揭社工訪視建議,有建構獨立、健全養育成長環境之意願與經濟能力。至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未協助照養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自難期待其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本院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成長狀況、現狀維持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