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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A002上列聲請人與黎映春(LE THI ANH XUAN)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前,補正關於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訊問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並蓋合格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故送達之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士時,聲請人自應提出越南國通用語文之聲請狀譯本,此為聲請必備之要件。準此,涉外民事非訟案件,倘聲請人提出聲請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聲請人補正,如聲請人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一情,有未成年子女之父劉英龍除戶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提出越南文之聲請狀、訊問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譯本,送交本院,以利本院依前開規定為國外囑託送達,此為聲請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聲請人提出聲請並未檢附前開譯文,其聲請顯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亦有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