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子特律師
吳祖寧律師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依上開說明,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附卷供參。未成年子女雖於民國115年4月8日出境,現人在國外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成年子女入出境連結作業在卷為憑,惟參諸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錄,渠等2人自出生時起,雖有出境之紀錄,但亦有入境之紀錄,入出境之頻率尚屬規律,難認未成年子女在臺並無住所或居所;況聲請人據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據,此觀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之陳述自明,是本件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管轄之依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專屬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