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A02
送達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0 號相 對 人 A03
送達地址:新竹縣OO鄉OO村OO0 00之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原聲請事項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之聲請,嗣兩造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於本院訊問時就代墊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卷附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聲請人並於同日當庭撤回會面交往之聲請,有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僅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4年7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之第1年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聲請人及其胞姊共同照顧,日常照顧、醫療及教育安排均由聲請人負責,然隨未成年子女成長,其教育及日常開銷增加,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新竹地區生活水平及兩造應共同負擔之責任,請求調整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憂鬱症發作不能工作,沒有能力負擔增加給付之扶養費,僅能按系爭離婚協議的約定,每月給付5,0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於113年3月4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4年7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之第1年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第2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聲請人另案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等在卷為憑,相對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雖主張隨未成年子女成長,其教育、醫療等日常開支均有所增加等情,衡以兩造於114年7月14日協議離婚當時,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進行約定時,即已知悉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伴隨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扶養、教育費用必定有所增加,不問其個人約定扶養費數額及條件之動機為何,自應已評估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況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迄今僅1年餘,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離異後所需之一般生活及照顧需求變化,尤應為兩造於訂定系爭離婚協議時所得合理預見之事項,難認有何當時所不得預料之變動發生。
(三)又聲請人自承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為其草擬,扶養費金額是相對人提的,當時是不想同意,但為了未成年子女安全,只能先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觀諸聲請人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細譯該對話內容,相對人固有提及其母親情緒狀態不穩、責罵未成年子女並揚言輕生,希望聲請人趕快帶未成年子女回去等情,惟均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任何之討論,亦未見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作為要脅,要求聲請人接受扶養費給付數額之舉措,聲請人空言泛稱為了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只能先接受相對人提出之扶養費數額云云,尚乏所據,難以信採。更遑論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係由聲請人所草擬,聲請人當可於簽署前審慎評估決定是否同意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從而,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作成約定,乃兩造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有何為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而有增減扶養費之必要,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節存在。從而,聲請人主張應調整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0,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方式,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致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或有遭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之情事,其聲請調整酌增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