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A4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廖強志律師相 對 人 A05特別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A01關 係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腦中風後,有腦損傷,因其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均有極重度障礙,無法自主行動、自主言語等極重度殘障情事,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衡情應不適出庭應訊,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選任田俊賢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按:即聲請人生母)於89年11月26日結婚(90年7月24日登記),二人育有1 名子女即本件聲請人,嗣因相對人賭博成性、在外有大筆債務及慣性外遇等情,二人於92年9月23日兩願離婚,離婚時約定由訴外人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櫂。相對人雖於前述離婚協議書中與訴外人OOO約定定期給付贍養費及慰撫金) ,惟相對人僅給付二期贍養費就未再為任何給付,相對人亦與訴外人OOO及聲請人母子二人斷絕往來,實際未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迄110年8月4日,相對人因中風緊急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嗣後相對人轉院至新竹榮民總醫院休養,114年上半年相對人因積欠過多醫藥費,114年4月1日起由新竹縣社會處安置於新竹縣懷恩護理之家(即相對人之現居處)。114年7月間,聲請人接獲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下稱竹縣社保科)社工人員通知,相對人入院安置期間之費用係由新竹縣政府先行支付,惟依法仍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負擔,安置費用為每月照顧費新臺幣(下同)3萬 1,000元,後續尚可能有依相對人身體狀況所增加之照護費用、特殊照顧費等其餘費用。聲請人向社工人員告知,相對人過往未實際扶養聲請人等情,經竹縣社保科社工人員建議:因聲請人現對相對人仍具法定扶養義務,是相對人不符合公費安置補助條件,聲請人需循司法途徑聲請獲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後,新竹縣政府始得令相對人排入公費安置補助之審查程序。承前所述,因強令聲請人負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不公平之情事(詳后述),另基於相對人生活尊嚴之人道考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證2),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於92年9月23日與訴外人OOO離婚後,即對OOO及聲請人母子二人未有聞問,相對人原與訴外人OOO約定定期給付之贍養費亦未依約給付,相對人無任何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扶養義務、未積極協助聲請人健全成長、長年未盡其身為生父之保護教養責任,衡諸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意旨,上開情節顯屬重大。現因相對人身體狀況致生活難以自理且無經濟能力,使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聲請人現於國立交通大學就讀電子研究所一年級,尚處負笈階段,此際未有經濟能力且另須申辦學贷始得求學(詳聲證4,可見臺灣銀行就學贷款之速帶保證人僅列聲請人之母OOO),卻恐將負擔相對人現在及未來長期、龐大之醫癃支出,顯有違事理之衡平且強人所難,是若強令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茲因本件相對人於腦中風後,有腦損傷,因其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均有極重度障礙,無法自主行動、自主言語等極重度殘障情事,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相對人腦中風後,有溝通上的障礙,且相對人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意識不清,為其後續有定期回診之需要,且須由監護人為相對人為其利益為監護之需要,故由社工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裁定,並聲明:聲請人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相對人雖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5歲,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生子女,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3頁),然依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陳:相對人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意識不清之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可稽,且相對人現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安置中,自身無力支付安置費用每月3萬1,000元及依狀況增加管路照護費用之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9頁),是以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已離異,僅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此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本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並未予聞問,且有外遇,拋妻棄子之情事,業據提出相對人與聲請人母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同卷第15、17頁)。
(四)且經證人OOO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母親,是相對人的前妻。(提示本院卷第41頁戶籍資料,是否與相對人於92年9月3日離婚?)是。(問:你與相對人生育幾名子女?)一名,即聲請人。(問:聲請人從出生至你與相對人離婚時,聲請人由何人扶養照顧?)幾乎都是我跟我的父母扶養照顧。(問:聲請人從出生至你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會出錢在家用的部分,比如車貸。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出的,相對人多多少少會有照顧,但是相對人外遇不只一次,所以常常有藉口不在家,因為我要上班,我上班時就是我父母照顧聲請人。(問:離婚原因為何?)離婚前相對人有多次外遇傾向,我們有談過,雖然相對人有表示要回歸家庭,但結果都不是這樣,最後是相對人的外遇對象打電話來,而且相對人有積欠大筆賭債,我怕對小孩有影響,所以我才會想處理掉我的婚姻,離婚時相對人有表達他無力照顧小孩,所以小孩的監護權由我擔任。我跟相對人婚姻中是在外租屋,離婚後,相對人就搬離租屋處,我跟小孩還是住在原租屋處。(提示本院卷第41頁戶籍資料,相對人在96年12月23日與曾O瑄結婚,並於97年5月5 日離婚,有何意見?)相對人外遇對象太多,我不清楚。(問:從你與相對人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為止,聲請人由何人扶養照顧?)是由我本人扶養照顧,我父母會幫忙。(問:從你與相對人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為止,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沒有出錢也沒有照顧,在剛離婚時,聲請人2歲的時候相對人有來看過幾次,也沒幾次,後來就音訊全無找不到人。(問:對於本件有何意見?)聲請人從2 歲開始就缺乏父親的陪伴,沒有出錢就算了,我相信聲請人很多時候是很渴望父親,但是聲請人很樂觀正向,從來沒有跟我抱怨,我認為正義應該要站在聲請人這邊。(聲請人代理人問:從你跟相對人離婚後到你聯絡不到相對人之前,有無試著跟相對人請求給付聲請人的扶養費?)有,因為孩子的教育費很龐大,有時候還是覺得很困難,有跟相對人說是否可以多少負擔一點,相對人回我下個月發薪水再給我,但是都沒有下文,實際上也沒有給。(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下同〉問:請提示本院卷第15頁離婚協議書一㈢點的精神賠償240萬元及每月匯款3萬元到證人的帳戶,這個約定相對人有無履行?)因為相對人的家境是比較不好,所以結婚時所有開銷都是由我娘家出錢,相對人來高雄上班,我的父母也照顧相對人的起居,因為我們結婚2、3年後就發生這些事情,所以我才會要求精神賠償,相對人有給付每月3萬元2、3 次,但是這是給我的精神賠償,與小孩的扶養費無關,後來相對人也沒有履行。每月匯款3萬元就是要給付精神賠償240萬元。(聲請人代理人問:你跟相對人在離婚協議書上就聲請人的扶養費問題,沒有相關約定?)那時候只想趕快把婚姻處理好,讓小孩安頓,沒有就這部分約定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46至149頁)。
(五)復以證人吳O華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外祖母。(問: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OOO,生育幾名子女?)一名,即聲請人,我是OOO的母親。(問:聲請人從出生至成年為止,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我女兒,我跟我先生也有照顧。(問:聲請人從出生至成年為止,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從來沒有出錢,也沒有照顧。(問:對本件有何意見?)講這個事心裡很痛苦,相對人從來沒有關心過我的孫子,也沒有出過什麼錢,聲請人小時候,我問爸爸有沒有打電話來,都沒有,就是這樣過來。(聲請人代理人〈下同〉問:
依照你所述,聲請人自出生至成年為止,相對人均無扶養及照顧聲請人,你如何知悉相對人並沒有支出扶養費用?並沒有照顧的事實?)我女兒離婚後,我會問我女兒相對人有沒有拿錢回來,女兒也會跟我講相對人沒有拿錢來。(請提示本院卷第15頁離婚協議書,OOO與相對人在寫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吳O華有無在場?)有。(問:雙方在寫離婚協議書時,有無就聲請人的扶養費有相關約定?)沒有。因為真的不懂等語(見同卷第149至152頁)。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扶養義務之實踐,應係指對未成年人身心之全面支持,不僅包括經濟資源之提供,更涵蓋情緒支持、教育安排、日常照顧及心理安全之建立。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明相對人過往確實未實際參與子女之扶養、照顧及養育,聲請人實係由母親即相對人前妻OOO及外祖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拋妻棄子女於不顧、甚且有多次外遇之行為等情,是據現有事證以對,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即未克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實係由母及外祖父母扶養照顧、併與母同住),且未曾探視關懷聲請人,恣意漠視聲請人穩定成長之需求,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相對人實際上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甚且有外遇、拋妻棄子之舉,兩造間親屬關係長期疏離,親情淡漠,致兩造已無父親與子女間之親誼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准予免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關係人新竹縣政府則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18號)、關係人A02、A03則分別為相對人之現存大姊及二哥旁系血親二親等至親,本當併通知之,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而言,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