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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A02當然為未成年人A1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1(下稱系爭未成年人)之祖母,相對人係系爭未成年人之母。系爭未成年人是相對人與訴外人卓彥豪未婚所育,業經訴外人卓彥豪認領,並約定系爭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卓彥豪單獨行使或負擔,而與聲請人同住,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因訴外人卓彥豪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死亡,相對人亦同意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監護、照護。為維護系爭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系爭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並聲明:

1.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2.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表示:伊目前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亦沒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伊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為訴外人卓彥豪、相對人,訴外人卓彥豪於113年11月15日認領未成年人,並與相對人協議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惟訴外人卓彥豪業於114年11月7日死亡,相對人則表明無力承擔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重責,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評估結果則略以:聲請人身體健康、具備經濟能力及扶養未成年人之行動力,若相對人確實同意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監護,此聲請是為合宜;然未成年人尚為年幼,未來的成長階段及重要事宜,建議聲請人應知會相對人。此有該協會115年3月24日(115)兒權監字第0115032403函暨所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等件可參。

(三)相對人業已到庭表明無力照顧未成年人等語,顯難勝任照顧撫育未成年人之責任。且證人卓采潔即未成年人之姑姑到庭證稱:未成年人出生至今都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且聲請人也與未成年人同住。未成年人的父親已經過世,相對人都在工作,所以沒辦法照顧小孩。聲請人長時間陪伴未成年人,伊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比較適合。伊父親即未成年子女人的祖父也同意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顯已達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就探視未成年人尚屬順利,就其與未成年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其究竟願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可知,是此部分宜先委諸兩造自行協商並於日後尊重未成年人所能表達之意見,且應考量相對人之特殊情況,故本院暫不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又聲請人本件雖另聲請本院選定伊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之父業已死亡,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成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庸由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本件自亦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自得備妥相關文件,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一併報院備查,併予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