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非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父親A02(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本為男女朋友,雙方無婚姻關係而共同育有聲請人,並協議聲請人之親權由A02單獨任之。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A02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未經A02同意擅自攜聲請人離家,A02一時難以接受而吞食安眠藥自傷,相對人則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A02康復後,相對人拒絕讓A02與聲請人會面,直至114年8月間相對人在交付子女事件二審審理中始交還聲請人予A02。詎相對人交付聲請人予A02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而A02患有眼疾,目前擔任看護之職,難以獨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則有穩定工作及薪資收入,非無資力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目前9歲,就讀國小四年級,居住在A02租賃之房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新臺幣(下同)30,014元,作為本件扶養費數額酌定之依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7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7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願意負擔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用,然僅願意交付給聲請人;另因A02之因素,造成相對人需貸款,無力負擔過高之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A02與相對人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A02認領聲請人後,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則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現年為9歲,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揆諸前揭規定,應與聲請人之父A02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查A02自述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及看護,月收入約40,000元,沒有財產等語;相對人則表示目前擔任幼教老師,月收入約38,000元等語,而A02113年度所得為0、名下有一部汽車,相對人113年度所得1,567元,名下有兩部汽車等情,有訊問筆錄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67至70、113至115頁)。又A02與相對人現年分別為41、46歲,正值壯年,均具備扶養能力,渠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併審酌雙方就業狀況、經濟能力與財產情形,考量A02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認由A02與相對人按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本院衡諸A02與相對人收入合計顯低於113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868,845元,能提供給聲請人之生活水準有限,及聲請人居住之新竹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含其他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取概數認以1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基準,酌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7,50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12月11日,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