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何○○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115年度家調字第3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何○○、張○○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自用小客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何○○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死亡,兩造原均為法定繼承人。然被告何○○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與被繼承人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是被告何○○已不具繼承人身分,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張○○公同共有。又被告張○○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屬被繼承人遺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將該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張○○公同共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原告確已釋明本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然查,上開釋明雖已完足,但為權衡被告可能因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為10,542,618元,附表二所示自用小客車價值為500,000元,又本案為繼承之家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6月,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6月,加計強制調解、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尚需費時7年4月,倘被告因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相當財產價值利率之損失,即4,030,556元【計算式:(1,054,618元+500,000元)×5%×(7年+4月/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參以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酌定之擔保金額通常為三分之一及本件釋明之程度,爰本件擔保金以五分之一為計算基準,酌定為806,000元(計算式:4,030,556元×1/5,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沛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6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98/298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附表二: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