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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號1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甲方應將其所有權80%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原告)…」。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80%(即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完成離婚登記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並未約定被告有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義務,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錢,兩造互負給付義務有對價或牽連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若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對被告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認前項答辯無理由,請判令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為夫妻,於113年11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號19樓之房地,甲方應將其所有權80%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原告),並由乙方繼續負擔並支付上開房地之貸款、每年地價稅、保險等各項稅費及修繕費用,且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由乙方支付上開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語,原告於114年9月3日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被告仍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房屋稅一般轉帳繳納證明、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然若自己負有先履行之義務者,則不得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由,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0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文字,並無任何被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或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錢之文字,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給付550萬元予甲方(即被告),並依下列日期付款,約定如下:㈠2025年4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 ㈡2025年12月31日前給付140萬元 ㈢2026年12月31日前給付140萬元 ㈣2027年12月31日前支付140萬元 ㈤202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等語。足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就原告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分期清償期限,就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義務則無給付期限之限制,是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金錢之給付,係分別為獨立之約定,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與原告給付金錢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據此,被告抗辯於原告給付380萬前,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101 2 新竹縣○○市○○○街000號19樓建物(竹北市○○段00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