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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15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後,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丙與相對人未婚而共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自97年9月1日起給付丙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至114年起則未再給付扶養費,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是聲請人的親生父親,從聲請人出生到前年都有支付每月新臺幣1萬5千元之扶養費等語。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自97年9月1日起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堪認有撫育聲請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視為相對人認領聲請人,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