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方兆華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相 對 人 方慧麟兼代理人 方唐關梅相 對 人 方鈺傑兼代理人 文珈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慧麟、方唐關梅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方鈺傑、文珈欣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方鈺傑、文珈欣之收養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親子關係存在、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親生父母實為相對人方鈺傑、文珈欣,惟因生母文珈欣懷有聲請人時尚未與相對人方鈺傑結婚,礙於當時社會風氣,便將聲請人虛報為相對人方慧麟、方唐關梅之子,嗣方鈺傑、文珈欣結婚後共同收養聲請人,然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又因文珈欣具原住民身分,聲請人有回復其身分之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親子關係存在、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相對人方鈺傑、文珈欣、方慧麟、方唐關梅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沒意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方鈺傑、文珈欣親生子女,戶籍卻登記為相對人方慧麟、方唐關梅,嗣為相對人方鈺傑、文珈欣收養,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而有私法上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惟74年民法親屬編修訂前之民法第1072條至第1079條有關收養規定,並無禁止直系親屬間收養之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增訂,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該施行法第1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聲請人自應適用收養行為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固於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以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已修正,且第1079條之4就此已有明文規定,而決議不再援用,惟本件收養既適用民法第1073條之1增訂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且民法親屬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我國固有倫理觀念,以符公序良俗,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基礎行為,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禁止近親結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血統優生學及倫理觀念上之考量,其中有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雖本於上述二種原因而禁婚,但無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亦因為避免混亂親屬關係而禁婚,故收養行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則親屬關係必趨於混亂,因此,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考量,直系血親間之收養行為於民法第1073條之1增訂公布前是否有效,自可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規定。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2份為證,其與相對人方鈺傑、文珈欣接受採檢,結論略以:「依據23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方鈺傑是方兆華的親生父親。⑵文珈欣是方兆華的親生母親。」;聲請人復與相對人方慧麟、方唐關梅接受採檢,結論略以:「依據23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方慧麟不是方兆華的親生父親。⑵方唐關梅不是方兆華的親生母親。」等情,有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至為明確,顯見相對人方鈺傑、文珈欣確為聲請人之生父、生母,相對人方慧麟、方唐關梅應非聲請人之生母、生父,相對人方鈺傑、文珈欣對聲請人之收養應為無效。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親子關係不存在、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