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A0006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所為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就宣告關係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與關係人A03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撤銷停止親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及關係人A03經本院調解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A03(下逕稱其名)與第三人彭○○(下逕稱其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被推定為A03與彭○○之婚生子女。嗣A03與彭○○於民國109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彭○○嗣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其父母向本院請求確認彭○○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聲請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並已於114年1月6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具備穩定工作及居住環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並已與未成年子女持續會面交往,進行漸進式返家之相關準備,迄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親屬等關係親密而穩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停止A03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宣告,並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任之。又相對人及A03均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查詢A03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附卷供參,相對人、A03等均不爭執,又本院為瞭解聲請人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兩造、A03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確認無訛。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沛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