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聲 請 人 莊國樑相 對 人 莊國璋
莊沛仟
莊奕修
莊美筠
莊勳和兼 上 五人共同代理人 莊國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所為遺產協
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5
年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鄭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莊鄭梅治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渠等之繼承人,並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惟渠等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所誤植,致土地與其上房屋分歸部分之不同人,且房地之應有部分亦與渠等協議不同,依通常情形,不可能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分別由不同繼承人繼承取得,致土地及其上房屋分歸部分之不同人且應有部分不同,爰依民法第88、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於114年12月28日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於115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遺產於115年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兩造就系爭遺產已重新協議並同意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爰併請求裁判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法院依聲請人聲明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5年9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12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系爭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案卷查閱無訛,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6日新地登字第1150005365號函暨其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附卷供參,並經相對人等之共同代理人到庭不予爭執,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地政士辦理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登記所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誤植為由,兩造依民法第88、89條之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於114年12月28日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於115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遺產於115年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遺產已重新協議並同意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爰併予將系爭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藍姿靖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莊國璋、莊沛仟、莊奕修各按16/35、8/35、6/35、5/35比例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相對人莊國佐、莊國璋、莊沛仟、莊美筠各按16/35、8/35、6/35、5/35比例分別共有 3 房屋 新竹市○○段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1分之1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莊國璋、莊沛仟、莊奕修各按16/35、8/35、6/35、5/35比例分別共有 4 新竹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1分之1 由相對人莊國佐、莊國璋、莊沛仟、莊美筠各按16/35、8/35、6/35、5/35比例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