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 請 人 A01
A02特別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A02已呈現老人失智狀態(坐輪椅入庭,有裝鼻胃管,有尿袋,雙手有束縛帶)等情,故無法理解案件情況,衡情應不適出庭應訊,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5年9月18日依聲請當庭裁定選任其子即A03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其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2歲,為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之弟弟,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兩造父親彭○富於65年9月26日死亡,母親彭○○妹於100年11月1日死亡,大姊徐○○妹於104年1月13日死亡,二姊彭○妹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三姊彭○惠於114年11月26日死亡,大哥彭○光於113年7月21日死亡。相對人年輕時好吃懶惰,無正當工作,靠打零工維生,原本與未婚三姊彭○惠一起居住在戶籍地老家(地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相依為命,三姊彭○惠於114年11月26日死亡後,相對人逕自將三姊彭○惠遺體送到湖口長生天殯儀館後,不聞不問,嗣後新竹縣政府社工王謹儀聯絡上聲請人A02兒子,聲請人2人才知悉三姊彭○惠過世,並開始處理三姊彭○惠後事及喪葬費事宜,聲請人2人辦完三姊彭○惠後事,社工王謹儀評估相對人罹患糖尿病,不宜獨居,將相對人安置在新竹縣私立新埔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為第三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A01今年79歲、聲請人A02今年76歲,2人皆已退休,無謀生能力,無工作收入,無存款,名下不動產為自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老家廢墟為兩造3人共有,若讓聲請人2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此,請審酌上情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我同意(本件聲請),並同意(聲請家調裁)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115年9月18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四、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為後者,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五、經查:
(一)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現年已72歲高齡(43年次),且因罹患糖尿病,不宜獨居,經安置在新竹縣私立新埔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相對人名下僅有上述房地財產1/4持分、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笨院卷第95至98頁),且該等不動產變現不易,是堪認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又其已無第一、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為三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雖有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及特別代理人到庭陳明詳實,聲請人A01到庭陳稱:相對人父親彭○富、母親彭○○妹都已經過世,兩人共生育七名子女,長女徐○○妹及次女彭○妹、三女彭○惠、長男彭○光都已經往生,聲請人A01是次男,聲請人A02是三男,相對人是四男,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我沒有工作,沒有工作收入,每個月有縣政府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聲請人A02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
聲請人A02現在是老人失智狀態,已經退休,每月有退休金2萬多一點點,聲請人A02是戶政事務所工友退休,現在沒有工作。媽媽過世前有繳國民年金,所以爸爸可以領媽媽的遺屬津貼,每月3,000多元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扶養義務順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1、97至108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予憑採。
(三)本院審酌兩造間為手足關係,聲請人2人雖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然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而聲請人2人居住地為新竹縣竹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4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15元,以聲請人A01目前之僅有縣政府老人津貼3,000元,月入甚低,現年79歲高齡(36年次),無工作收入,尚難認其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而聲請人A02每月雖有2萬3千多元之收入,但每月總收入亦低於上開114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且其亦年過76歲高齡,又罹患老人失智病症,開庭時係坐輪椅入庭,有裝鼻胃管,有尿袋,雙手有束縛帶,是其己身顯無自我照護及謀生能力,衡情再扣除其每月須負擔之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後,則亦難認其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又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而言,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