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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劉○○相 對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因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吿離婚,並主張被告不知去向、行方不明,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惟查,本件兩造係在臺中女子監獄服刑時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兩造於112年8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115年2月9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告出監後均無法聯繫被告乙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供參,堪認兩造婚後無共同住所或經常之共同居所,又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不明。而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街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沛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