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544號
115年度家救字第47號聲 請 人 李曉卿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柯勇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前開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共組家庭之真意,婚後亦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係為使相對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假結婚,且聲請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爰先位訴請碓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有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前揭判決在卷可證。而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相對人在臺並未設籍,嗣相對人於婚後之民國89年9月1日入境臺灣,直至100年7月12日始出境,查無申請居留相關資料。另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始遷入現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住所等情,亦有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15年8月14日竹縣豐戶字第1150001436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5年8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50107151號函、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因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亦從未有婚後同住何處之協議,且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聲請人在臺住居所地之情事,故聲請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因本案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115年度家救字第47號)亦裁定移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