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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張○○(原名張○○)相 對 人 劉○○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路○段0 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說明,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張○○、張○○(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亦設籍於苗栗縣竹南鎮乙情,有相對人民事答辯狀、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專屬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沛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