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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田秋香

田以柔

田聖旨

田以諾

瓦旦.吉祥

甘以琳

田以真相 對 人 甘明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次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田秋香為相對人之前妻,聲請人田聖旨、瓦旦.吉祥、田以諾、田以真、田以柔、甘以琳則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其等共7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扶養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查相對人王鳳英雖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之實際居所係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之址,且本院電詢聲請人田以真(次女)其陳稱:相對人現在跟我同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等語,此有本院115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即應由相對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甚明。

(三)至聲請人田以真固以其過去新竹比較近,而且有其他兄弟姊妹也住在竹東,我媽媽住在新竹,我常去新竹探望媽媽,所以我還是希望可以在新竹審理等語(參見同上公務電話紀錄),然關於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居所地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末本件聲請人田秋香雖併聲請其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惟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應為其直系血親卑、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聲請人田秋香既僅為相對人之前妻,兩造姻親關係即已消滅,聲請人田秋香對相對人自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田秋香亦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