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聲 請 人 A04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長期由外婆A03照顧,生活起居、醫療照護及日常教養皆由其負責,已有穩定生活環境,聲請人等2人目前因工作及生活因素,無法全時間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4前雖就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A03監護,惟A03為菲律賓籍人,時常需返回菲律賓,而未成年子女辦理菲律賓簽證需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台北去辦理,簽立諸多文件,委託監護沒辦法處理未成年子女出國的部分,希望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聲請人等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故須由父母之一方聲請對他方或由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停止親權之請求,始符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移轉同意書、照片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等2人雖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予以停止,並提出本件聲請,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等2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核與民法第1090條得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等2人提起本件聲請,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沛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