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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62號聲 請 人 李慧儀相 對 人 許是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再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5條、第12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許是良之戶籍地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非本院轄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又卷內未見當事人間存在管轄合意之事證。從而,本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中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