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63號聲 請 人 嚴○○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懿萱相 對 人 嚴○○代 理 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劉晏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以,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倘其情形無從補正,程序要件即有欠缺,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復按扶養費之請求權利,乃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等語。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已於民國115年6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標的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屬一身專屬權,無從繼承或令他人承受程序,程序要件顯有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l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沛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