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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姜智展相 對 人 談小平(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2年1月19日所為(2020)川1102民初607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22年1月19日所為(2020)川1102民初6076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證物,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 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 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 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 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支付命令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定 有明文。再「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 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 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 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 ,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 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家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西元2022年1月19日經大陸地區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且該判決業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樂山市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及西元2026年3月3日大陸地區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證明書、西元2026年3月10日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2025)川成證民字第1723、1724號公證書、海基會115年5月21日(115)核字第036674、036675號證明等件為佐,並經查有本院109年家陸助字第45號及111年度家陸助字第7號囑託送達事件可稽,則上開大陸地區文件並經海基會驗證在案,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係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通過戀愛,在相互了解的基礎上辦理了結婚登記,由此可以證明雙方建立了夫妻感情。但是近年來,原告回樂山居住,雙方未能建立有效溝通,導致夫妻關係發生變化,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故此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談小平與被告姜智展離婚。案件受理費130元(已減半),由原告談小平負擔」(本院註: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為由,判准兩造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相當,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又聲請人於上開離婚程序中曾經該人民法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109年家陸助字第45號及111年度家陸助字第7號囑託送達事件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遭依法缺席判決,亦尚無不合之處,顯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為之本件聲請,按上規定與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裁定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聲

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