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72號
115年度家小字第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及返還款項等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發函通知命原告應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該通知已於115年7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