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74號原 告 A01被 告 黃o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家事起訴狀之越南國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合格翻譯社證明)。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又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已陳明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其起訴時僅提出起訴狀中文繕本,未附越南文譯本,是為使被告得受合法通知,瞭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以保障其訴訟法上權益,自有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上開起訴狀,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本院併依前揭規定送達被告所屬國地址,以利被告應訴。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