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05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惟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酌定親權及扶養費則仍待調解或調查釐清,而兩造對於上開可先行裁判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民國115年8月7日筆錄),是本件爰就離婚部分先行裁判,至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7年3月27日結婚,後於111年7月22日離婚,再於113年1月4日結婚。初尚和睦,惟因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問題,與家人間亦多有相處上之問題,且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自行離家,迄今均未曾返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幾無聯絡,雙方婚姻關係破綻甚深,難以維繫,原告現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就離婚部分則具狀陳明: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婚姻之制度,保障結婚自由,使性別相同或不同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應保障維持婚姻自由。然婚姻如生破綻,致前揭目的、關係無望達成、維持,離婚自由亦應予以保障。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月間自行離家迄今,兩造事實上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已逾1年半,被告未曾返家,幾無聯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原告雖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離婚等訴求之請求權基礎法律規定,然依原告上開主張意旨,應係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訛,併予敘明。
(三)是兩造迄本件訴訟繫屬前,幾無往來聞問已逾1年半,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修復,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足見兩人夫妻情分已淡,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被告亦已表示同意離婚之意,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被告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